(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柳成与周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柳成,周王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573号原告:陈柳成。委托代理人:虞圣真。被告:周王剑。原告陈柳成与被告周王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柳成的委托代理人虞圣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柳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多次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周王剑向原告陈柳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周王剑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周王剑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王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4份,拟证明欠款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周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陈柳成与被告周王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王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柳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王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