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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国光与杜建忠、林树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光,杜建忠,林树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刘国光,男,1959年8月27日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大安市。被告:杜建忠,男,1955年11月2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被告:林树彬,男,1955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原告刘国光诉被告杜建忠、林树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2016年1月20日由审判员朱云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光、被告杜建忠、林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光诉称:2012年7月18日,杜建忠所开办的砖厂在我处赊购煤矸石,总价款25374.00元。林树彬(砖厂保管员)为我出具欠据一枚。虽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25374元及利息5000元。杜建忠辩称,我认为这张欠条是假的,这个事儿也是假的。这是原告找林树彬后补的欠据,我不认可。因为如果是我欠的款,我可以签字,当时我是清醒的。所以我不同意偿还此款。林树彬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当时杜建忠住院,我是保管员,原告运来的货是我接收的,欠据是我出的,签的是新万山砖厂杜建忠。我当时只是负责接收,钱应当由砖厂老板杜建忠付,我不同意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林树彬为刘国光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注明:人民币25374元,上款系矸石款,欠款人新万山砖厂杜建忠,负责人林树彬。欠据上的所有手书字迹均为林树彬书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国光、杜建忠、林树彬的陈述、欠据等。本院认为,2012年7月18日,林树彬为刘国光出具的欠据中,并没有杜建忠本人签字,且杜建忠对该欠据上的欠款及相关事实予以否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刘国光以杜建忠为债务人主张权利,缺乏证据支持。林树彬作为欠据的出具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杜建忠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其出具欠据的行为是代表杜建忠的情况下,林树彬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因在欠据中双方当事人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应从刘国光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该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树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国光欠款本金2537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国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0元,减半收取279.50元由被告林树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朱云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