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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5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号*单元*号。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铁运巷铁路新苑一单元10楼电梯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给朱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经称量及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毒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 迪审判员 任玉媛审判员 伊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