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5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驰顺运输有限公司、杨树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有限公司,杨树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980号原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杨树刚,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海,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吴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驰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顺公司)、杨树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海、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驰顺公司所有的豫QB6***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QK***挂皖北泰鑫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经营人为原告杨树刚,二者是车辆挂靠运营关系。2014年3月16日16时10分,原告杨树刚雇佣的司机管道魁(持A2驾驶证)驾驶上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同方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孙国喜紧急左转弯,两车相撞,导致孙国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孙国喜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刘兰英、孙影、孙秀亮受伤,刘兰英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临泉县交警大队认定,对该起事故孙国喜负主要责任,管道魁负次要责任。后经临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刘兰英家人死亡赔偿金、安装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5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2500元,共计支付给驰顺公司1325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应根据2013年安徽省死亡赔偿标准和死者年龄计算,如庭审中查明投保真实且无任何免赔情况下,根据质证情况愿在相关照赔偿标准数额内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管道魁承担次要责任,以及死者73岁的年龄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在一至二万之间。2、原告起诉的以上赔款,是司机个人赔付,与原告运输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司机管道魁的赔偿是为了取得受害者家属谅解而给予的,并且管道魁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而作为合同相对人的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损失。因此,原告不管是杨树刚还是汽车服务公司两者起诉我方均无任何理由,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豫QB6***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驰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杨树刚,二者系挂靠运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2014年3月16日16时10分,孙国喜驾驶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018县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管道魁驾驶的豫QB6***、豫Q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侧翻,驾驶三轮摩托车人孙国喜及乘坐三轮摩托车人刘兰英、孙影、孙秀亮受伤,刘兰英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临泉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国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道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兰英、孙影、孙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树刚以管道魁的名义赔偿死者刘兰英家属185000元。刘兰英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年满73周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豫QB6***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驰顺运输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实际车主是杨树刚,二原告均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豫QB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豫QB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管道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二原告根据管道魁在事故中的责任,对死者刘兰英的家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负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支付给刘兰英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6日,故应按2013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刘兰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2013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98元/年计算,赔偿7年,计款56686元。丧葬费按照2013安徽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01元,计算为44601元/年÷2=22300.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8986.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范围内负担110000元,剩余18986.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负担30%,即5695.95元。二原告要求赔偿支付给刘兰英家属的交通费,但未提交任何票据及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115695.95元,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款直接支付给驰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款11569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