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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周明杰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明杰,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32号。法定代表人葛欲栋。出庭应诉负责人卢刚,副。委托代理人李民、张豪仁(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明杰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不履行低限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海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关于低限安置申请的审核意见》(以下简称《审核意见》),内容为:经调查,你们申请低限安置标准中所涉住宅土地登记人为周小六(上诉人的父亲)。通过查阅涉案住宅相关地籍资料,该住宅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周明杰”作为家庭成员在“现有在册人口”一栏中有记载。涉案住宅被拆迁人若要申请低限安置,申请主体应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权证登记人。周小六已明确其本人不需要提出低限安置申请,上诉人也明确仅代表其本人一家三口提出低限安置申请。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低限安置申请主体不符。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不符合低限安置条件,对其低限安置申请不予批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小六、罗翠娥、周明杰、周明月均为仇毕社区村民,周明月、周明杰系周小六、罗翠娥夫妇之子。2013年11月,仇毕社区被列为城中村改造范围。2015年6月8日,原告周明杰向被告递交《低限安置申请书》,为其本人一家三口(原告周明杰、妻子黄芸洁、女儿周静瑶)申请低限安置。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及周小六调查询问。2015年7月17日,被告作出《审核意见》并送达原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主体不符;原告及周小六已经分别签订了《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无论从原告本人一家三口、还是原告、周小六合计一家五口计算,协议安置面积均已超过每户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遂认定原告不符合低限安置条件,对其低限安置申请不予批准。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宁波市江东区东郊房屋拆迁事务所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约定原告享受靠扩档50平方米,其中靠档20平方米、扩档10平方米、购买20平方米;同日,又与周小六、罗翠娥签订了《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约定周小六、罗翠娥享受靠扩档49.09平方米,其中靠档20平方米、扩档10平方米、购买19.09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领取并填写《低限标准安置申请表》,该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故东郊街道具有依原告的低限安置申请审核并回复的职责。根据《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原告提出,原告结婚分户的户口真实有效,其一家三口应单独算作一户享受拆迁低限安置。据地籍档案显示,在1990年8月10日填报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申请人为周小六、在册人口为周小六、罗翠娥、周明杰、周明月,随后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面积为109.15平方米。2005年11月14日,周小六、罗翠娥夫妇将部分楼屋及土地赠与其子周明月,并与其子周明月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此时,周小六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2.36平方米,周明月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6平方米,而原告仍作为周小六家庭在册人口。原告至拆迁前仍未独立持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低限安置标准作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一项优惠政策,应在安置计户的基础上落实。原告向被告申请低限安置后,经被告调查询问,周小六本人已明确表示其不提出低限安置申请,即周小六一户就是否申请低限安置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应以结婚分户后的户籍证明作为安置计户的依据,享受拆迁政策的观点,不符合《拆迁条例》等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所作《审核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审核意见》并送达原告,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明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根据《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错误的以为土地使用权证上署名的人是户主,且认为户的认定由土地部门认定,其做法与“拆迁时符合市和县(市)、区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作为安置计户依据”的相关内容相违背。原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人作为户主才能提出低限安置申请与《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符。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周小六家庭的在册人员,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以周小六不愿提起低限安置申请,来认定上诉人一家三口人对申请低限安置观点不统一是没有相关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不符合低限安置申请条件。根据涉案住宅地籍档案显示,1990年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周小六作为户主申请建房,上诉人作为在册人口参与申请了建房。2005年,周小六与其子周明月分户,周明月取得土地使用权。此时上诉人在册人口依然登记在其父周小六名下,没有独立权属。根据《拆迁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没有独立的房产权属,不能享有独立计户资格,没有单独申请低限安置的权利。2.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内容,上诉人与其父周小六户的安置面积已经远远超过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低限安置标准。二、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审核意见》,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仇毕社区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内容可以看出,低限安置是人民政府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给予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户的一种特殊照顾性政策,具有基础性、惠民性。靠扩档待遇是人民政府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给予被拆迁人的一种优惠性政策,具有充裕性、福利性。被拆迁人不能同时享受两种待遇而获得超额利益。根据《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拆迁时符合市和县(市)、区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分户条件的,可以作为安置计户依据。说明宁波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以户为对象确定补偿安置方案。户内成员在房屋拆迁补偿中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申请低限安置要符合住房困难户的标准,且应当以户为申请主体。结合查明的事实,涉案住宅地籍档案显示,在1990年《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申请人为上诉人父亲周小六,上诉人作为在册人口参与申请了宅基地建房用地审批,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为109.15平方米。其后于2005年,周小六夫妇将其部分楼房和土地赠与其子周明月,周小六和周明月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此,周明月单独分户出去,上诉人周明杰仍是周小六户在册人口。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周小六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周小六明确表示不申请低限安置。因其户内成员意见不统一,故上诉人不符合提出低限安置的申请主体条件。至于上诉人称其以一家三口单独作为一户申请低限安置,与周小六一户是否申请低限安置无涉。本院认为,结合《仇毕社区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关于调产安置的内容可知,符合“在2014年底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户口在本拆迁地块的居民;分户面积为35平方米及以上”两个条件,准予分户,享受靠扩档待遇。因上诉人符合该条件,且事实上上诉人已于2014年1月18日与宁波市江东区东郊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约定上诉人享受靠扩档50平方米,其中靠档20平方米、扩档10平方米、购买20平方米。故上诉人通过签订《拆迁调查安置协议》享受了靠扩档待遇,其再要求同时享受低限安置待遇,不符合低限安置条件。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审核意见》并无不当。在执法程序方面,上诉人于2015年6月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被上诉人经过法定程序,同年7月17日作出《审核意见》并依法送达原告,其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朱姣珍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 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