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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尹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尹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王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X甲,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XX,男,汉族,农民。原告王XX与被告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4月4日生育一女尹X。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加之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对原告无端猜忌,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自2009年7月起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尹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4月4日生育一女尹X。原、被告因性格志趣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自2009年7月起,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在《法制日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安岳县思贤乡思贤村村民委员会及安岳县思贤乡民政和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后,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系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原、被告自2009年7月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且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及撤诉,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尹XX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健代理审判员  阳代勇人民陪审员  陈善贵二0一六年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礼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