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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黄建心与施祥忠、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心,施祥忠,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2571号原告黄建心。被告施祥忠。被告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东安科技园江明路海明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施祥忠,该公司经理。原告黄建心与被告施祥忠、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心诉称,原告与被告施祥忠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施祥忠系被告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日,被告施祥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建心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身份证××.借期为二个月”。施祥忠在借款人栏���名确认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被告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单位栏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施祥忠归还借款10万元并要求被告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祥忠、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进行审核,并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祥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施祥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佐证,被告施祥忠在借条中写明借现金10万元且未到庭应诉,现原告持有该借条向法院起诉,故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施祥忠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之责。关于��告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12月1日,借期两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担保期是否中止、中断,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对该借款不应承担担保之责。被告施祥忠、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祥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黄建心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建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嘉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