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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春祥与被告亢斌、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祥,亢斌,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839号原告郭春祥委托代理人滕龙,系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月,系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亢斌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斌原告郭春祥与被告亢斌、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祥委托代理人艾月与被告亢斌、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祥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亢斌驾驶辽A2A1**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沙柳路时将我撞伤。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494.20元,护理费9335.38元,误工费9066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30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54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拐费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4147.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亢斌辩称,肇事时我驾驶的轿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保险,我认为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安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部分应由驾驶人赔偿,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2A1**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投保时间均为2015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4日24时止。1、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剔除自费部分予以赔偿;2、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提供医嘱证明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护理人员收入标准;3、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50元赔偿,并核实住院天数;4、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和减少收入证明及医嘱相关的误工天数;5、伤残鉴定为交通队单方委托,违反法律程序,对九级伤残有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7、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8、交通费过高,应按每天3元标准计算;9、二次手术费金额过高;10、拐费属辅助器具,核定后确定是否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0时00分许,亢斌驾驶辽A2A1**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沙柳路时,与行人郭春祥相刮撞,致郭春祥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亢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87天,诊断为“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头皮血肿、额部血肿、左侧第7肋骨骨折等”,出院后诊断休息44天。另查明,辽A2A1**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系被告亢斌,该车已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投保时间均为2015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4日24时止,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诊断书、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亢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亢斌赔偿。由于辽A2A1**号车辆已投保,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为3049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补助每日100元计算,应为9200元(100×92)。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应为9066元(2000÷30×136)。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9335.38元(35128÷365×5×2+35128÷365×87)。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应为87246元(29082×15×2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为1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54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40元,确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150元,确系病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春祥医疗费30494.20元、护理费9335.38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误工费9066元、伤残赔偿金87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4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共计人民币16633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亢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