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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郭小成与董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国顺,郭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2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国顺。委托代理人刘洪建,河南方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成。郭小成因与董国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郭小成撤回了对李某某的起诉,该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董国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债务人李某某从郭小成处由董国顺担保借走人民币15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李某某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郭小成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一审于2015年6月4日开庭审理,开庭之前郭小成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因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庭审中董国顺要求对欠条的签名、指纹进行鉴定,2015年6月18日将鉴定申请移送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2015年7月30日退回鉴定;2015年8月4日第二次委托鉴定,定于2015年8月11日上午9点30分到市中院技术处选择鉴定机构,董国顺未到;同日市中院技术处将鉴定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条约定的期限已到期,李某某未按借条约定履行义务,是导致该纠纷的主要原因,董国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即李某某因票据诈骗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待其出狱后,担保人董国顺可向李某某进行追偿。郭小成关于要求董国顺归还郭小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董国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郭小成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董国顺负担。董国顺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关键证据是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董国顺只是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担保责任三方并未约定清楚,作为担保人一方的董国顺认为在没有对借款人进行追偿和清偿的情况下,只单单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而放弃对借款人的追索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没有约定董国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下,只判决由董国顺一方承担还款责任显属不当。另外,因借款人原因未能到庭参与诉讼,造成案件事实不能查清,据董国顺查实情况,借款人已归还郭小成大部分借款,只是因客观原因董国顺无法取得相关证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做出公正判决。郭小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4年5月28日李某某给郭小成打借条一份,借条金额是100万元,还剩15万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董国顺在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署明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上没有约定董国顺的保证方式,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郭小成要求董国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董国顺称李某某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上诉意见,董国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郭小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董国顺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董国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董国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孔德亮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迎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