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4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胡东德与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德,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4413号原告(反诉被告):胡东德,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军,总经理。住所地:太和县税镇工业聚集区。委托代理人:张得利,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胡东德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东德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得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胡东德诉称:胡东德系从事粮食买卖的个体户,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系粮食加工的企业。胡东德自2015年至今一直向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供应粮食,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小麦款10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与胡东德间有义务关系属实,但胡东德主张的1040000元的欠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已分7次支付给胡东德货款870000余元。剩余货款因胡东德所送的小麦有质量问题,造成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如扣除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及20万元的经济损失,余款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反诉称:2015年夏季,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在收购小麦的过程中,发现胡东德所卖的小麦中有部分霉变、发芽现象,致使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在加工面粉的过程中造成不良反应,直接损失达200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胡东德赔偿损失20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告胡东德(反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反诉胡东德收购的小麦有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对胡东德反诉请求;反诉费用由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系面粉加工企业,自2015年夏季,胡东德多次向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出售自己收购的小麦。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每次收购胡东德的小麦,经验质、过磅后,给胡东德出具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原粮收购发票或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采购收货单,胡东德凭该单据与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财务部门结算货款,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收回该单据。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已与胡东德结算货款7次合计870000余元,并将货款通过银行汇至胡东德的儿子胡运朋的账户,截止至胡东德提起诉讼之日,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尚有11张单据的货款未予支付给胡东德,合计1037596元,其中2015年6月18日98716元;2015年6月19日84300元;2015年6月23日97978元;2015年7月3日95750元;2015年7月5日97016元;2015年7月6日97473元;2015年7月10日96840元;2015年7月12日97832元;2015年7月15日102026元、95014元;2015年9月17日74651元。为此,胡东德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75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以胡东德所出售的小麦有质量问题,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胡东德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胡东德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给胡东德出具的收购原粮票据11张、录音光盘1张,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小麦样品照片、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向胡东德之子胡运朋账户汇款凭证,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胡东德出售的小麦,当时未支付现款,由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可用来结算货款的原粮收购发票或采购收货单,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胡东德要求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759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胡东德要求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因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无关于迟延支付货款利息的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通过胡东德之子胡运朋的账户支付其货款870000余元,应予以扣除,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诉讼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反诉称,胡东德出售的小麦有霉变、发芽现象,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余万元,仅提供了其公司自行拍摄的上面标有胡东德小麦样品字样的照片,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小麦是胡东德所出售,以及小麦的重量和造成损失的事实及实际价值,故其反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胡东德货款103759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东德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胡东德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合计213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中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磊审 判 员 苗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华举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诉讼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