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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关于舒小东绑架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小东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56号罪犯舒小东,男,生于1984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1)中江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舒小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以(2012)德刑一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69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舒小东的刑罚减去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舒小东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获考核分100.42分,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舒小东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舒小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对罪犯舒小东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舒小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