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外民二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陶笃江与王伟光,闫玉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笃江,王伟光,闫玉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888号原告陶笃江,1977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刘颖,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光,1981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张宝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玉静,1964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宫繁洁,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雷,1989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陶笃江与被告王伟光、闫玉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笃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王伟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强,被告闫玉静的委托代理人宫繁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笃江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王伟光驾驶被告闫玉静所有的车辆在道外区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口处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伟光负全部责任。原、被告无法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98.08元(已扣除二被告支付的17,000.00元);误工费35,000.00元(7,00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5,054.70元[(住院45天×2人+1人护理15天)×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住院4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705.00元(有票据570.00元+45天×3元/天);住宿费6,000.00元;复印费97.00元;邮寄费24.00元;鉴定费3,710.00元,共计206,290.7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光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有交强险优先赔偿,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依照黑龙江省农村标准赔付,交通费存在不合理支出不应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共同承担。王伟光与闫玉静是雇佣关系,肇事时是雇佣关系。被告闫玉静辩称,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事发时被告与王伟光是雇佣关系,但王伟光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在晚上9点多,王伟光驾驶车辆是拉货的,到下午五点半就下班了,王伟光的工作时间是早八点到下午五点半。王伟光已为闫玉静工作多年,故闫玉静对王伟光驾驶的车辆管理不是很严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合法费用予以赔偿。原告陶笃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伟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四张、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45天,花费住院费38,284.52元、门诊医疗费2,213.56元。证据三、误工证明及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为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公司15井,自2008年工作至今,每月工资7000.00元,因伤误工5个月,因此次事故单位扣发工资及相关待遇。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二十二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70.00元。证据五、哈尔滨市第二医院病案室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97.00元。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在哈市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哈市就医及主张权利期间租赁哈尔滨市道外区卫星路111号家属楼小区,每月租金1,000.00元,共花费租金6,000.00元。证据七、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评定九级残,自评残之日起行医疗终结,原告伤后护理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鉴定意见分析说明第四项写明支持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710.00元。被告王伟光、闫玉静、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伟光主张为原告垫付7,000.00元费用;闫玉静主张应依据原告实际支出票据为准;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被告王伟光、闫玉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35,000.00元,如原告月收入7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月收入7,000.00元,未提供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被告王伟光、闫玉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存在不合理费用,被告不同意给付,客票与打车票据均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交通费只同意按住院期间3元每天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9月8日三张票据、11月5日两张票据有异议,因其上下车时间重叠,其他票据无异议。原告举示的证据五,被告王伟光无异议;被告闫玉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原告为准备诉讼而花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复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举示的证据六,被告王伟光、闫玉静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租房与本案无关,根据租赁合同记载租赁期限为一年而不是六个月且收款人前后签字不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收款人前后签字不符,且伤者出院后租住房屋产生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据七,被告王伟光、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闫玉静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中无营养费一项。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能够证明2015年7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伟光驾驶×××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道外区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口东2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过道的原告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伟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笃江无事故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五均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11日),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住院费38,284.52元、门诊医疗费2,213.56元,出院后复印病历支出97元。原告举示的证据七,系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经过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残,自评残之日起行医疗终结,原告伤后护理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支持营养期90日,支持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2,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710.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相关煤炭实业公司出具,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系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十五井的员工,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及完税证明进行佐证,故无法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7,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证据六,系相关交通费票据及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房协议,租房发生在原告出院后,无法证明该租房行为及交通费支出与此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伟光驾驶×××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道外区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口东2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过道的原告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11日),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38,284.52元、门诊医疗费2,213.56元,出院后复印病历支出97.00元。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笃江无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0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继续治疗费用、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2015)省医临鉴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被评定为九级残,自评残之日起行医疗终结,原告伤后护理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支持营养期90日,支持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2,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710.00元。被告闫玉静系肇事车辆×××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与被告王伟光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伟光系从事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伟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光与被告闫玉静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伟光系从事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闫玉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玉静虽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伟光未从事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自认没有对肇事车辆尽到管理义务,故对被告闫玉静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在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支持营养90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5,498.08元(住院费38,284.52元+门诊费2,213.56元+12,000.00元后续治疗费-二被告已垫付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45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闫玉静赔偿。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自评残之日起行医疗终结,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数额,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23,530.00元(4,706.00元/月×5个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后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应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据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15,054.70元(52,333.00元/年÷365天×45天×2人+52,333.00元/年÷365天×15天);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对原告应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请求伤残赔偿金,其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1,812.00元(10,453.00元/年×20年×2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被告同意按照住院期间3元/天给付,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应为135.00元(3元/天×45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据此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适当调整为6,000.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后,余款由被告闫玉静赔偿。对原告诉请住宿费6,0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项费用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笃江误工费23,530.00元(4,706.00元/月×5个月);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笃江护理费15,054.70元(52,333.00元/年÷365天×45天×2人+52,333.00元/年÷365天×15天);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笃江伤残赔偿金41,812.00元(10,453.00元/年×20年×20%);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笃江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笃江交通费135.00元(3元/天×45天);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闫玉静立即赔偿原告陶笃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邮寄费、鉴定费共计52,829.08元(医疗费35,498.08元+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病历复印费97元+邮寄费24.00元+鉴定费3,710.00元);七、驳回原告陶笃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2.00元(原告陶笃江已预付),由原告陶笃江负担1,575.00元,被告闫玉静负担2,907.00元,被告闫玉静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此款给付原告陶笃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索 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百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