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云南省昆明市人。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闵劲,云南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斌、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闵劲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17时左右,西山分局民警在***当场查获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毛重20.3克,净重19.6克。被告人杨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抓获经过、被告人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及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电话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毒品入库清单、法医学毒品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坦白的从轻情节。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7时左右,在被告人杨某租住房(***),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民警查获可疑物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称重,毛重20.3克,净重19.6克。被告人杨某供述是朋友放于其家中的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明知是毒品“小马”(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净重19.6克,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另,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酌情从轻情节。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9.6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人民陪审员 旷 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