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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汶松与王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汶松,王海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388号原告陈汶松。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海兵。委托代理人殷永新,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陈汶松诉被告王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原告陈汶松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柳界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大河镇洪岭村一组路段时,横穿公路到对面商店买东西,遇被告王海兵驾驶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1026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诸法律,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1093.7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赔偿40%。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2、被告王海兵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其身份。3、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4、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其医疗费数额。5、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拟证明其治疗情况。6、法医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被告王海兵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汶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兵负次要责任,但诉讼过程原告要求按照同等责任划分,我方持有异议,认为还是应按照主次责任处理,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法庭应核实确认,因其亦年满60岁,故误工费请求不能支持。被告王海兵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海兵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4、5、6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5、6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其他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原告陈汶松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柳界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大河镇洪岭村一组路段时,横穿公路到对面商店买东西,遇被告王海兵驾驶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1026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如下:一、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治疗费23647.92元;在黄冈市精神病医院检查治疗,治疗费200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检查治疗,治疗费3195.80元,共计治疗费27043.72元。二、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法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陈汶松因外伤致头面部多发性损伤及左侧肋骨骨折,构成IX(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左右,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鉴定费2000元,鉴定时间2015年6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陈汶松驾驶电动三轮车横穿公路同被告王海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1026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海兵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各民事主体依责任界线比例承担。原告陈汶松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核实确认如下:治疗费27043.7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7083.86元(90天×2872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36886.60元(17年×10849元/年×2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86864.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海兵赔偿原告陈汶松的各项损失合计69438.58元[比照交强险赔偿61970.46元(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6886.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86864.18元-61970.46元)×30%],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各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汶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陈汶松负担1400元,被告王海兵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翘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