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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5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廖志强与陈德岳、吴裕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岳,吴裕生,廖志强,倪长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岳,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裕生,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高兴利,福建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志强,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廖文昌,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审被告倪长娘,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上诉人陈德岳、吴裕生因与被上诉人廖志强、原审被告倪长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吴裕生、陈德岳签订一份《店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德岳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华屏路48号金冠花园5-6#楼09店面(面积43㎡)租给被告吴裕生使用,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000元,押金相当于两月租金,租期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店面装修由被告吴裕生自行负责等。被告吴裕生作为个体工商户将上述店面注册登记了“阿秀小吃店”营业执照。在小吃店装修完开业前,经被告陈德岳提出,被告吴裕生同意,双方拆除了店内排气道墙体。合同期满前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人民币4300元,租期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其他约定与原合同一致。2014年6月22日中午,原告在阿秀小吃店用餐时,被天花板突然掉落的水泥砖块砸中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警福建总队医院治疗,2014年6月24日转入福州市第二医院,初步诊断为,中医诊断:头部内伤,瘀阻脑络征;西医诊断:1.颅脑外伤①右颞、右顶硬膜外血肿;②右侧脑外伤术后;2.右股骨下段骨折;3.右胫腓骨骨折;4.右肩背部皮肤擦伤;5.右腓总神经拉伤,出入院诊断一致,住院治疗共96天,医疗费共计211180.3元。经原告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5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右下肢肌力4级为七级伤残,右膝关节、踝关节活动障碍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1万元,右腓总神经完全性损伤的治疗费用可根据实际发生费用予以核报。另查,被告吴裕生、倪长娘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聘用职工,2014年3月起在该院光伏中心从事科研开发工作。原告已收到被告吴裕生支付的18421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据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记录及收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支出医疗费共计211180.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伤残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常住居民,故其诉请按照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则伤残赔偿金为258857.76元(30816.4元/年×20年×42%)。3.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科研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6481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185天(2014年6月22日至12月22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则误工费为31960.8元(64811元/年÷365×180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故其诉请护理费11520元(120元/天×96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30元/天计算标准未超出该规定,故该项费用2880元(30元/天×96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增加营养亦属合理,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7.关于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明,鉴于其伤残情况并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证明其进行伤残鉴定等实际支出了1500元,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关于取内固定费用,《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交了相关鉴定意见书证明该项费用为10000元,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右下肢肌力4级为七级伤残,右膝关节、踝关节活动障碍为九级伤残,精神必然受到打击,故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0398.86元,扣除其已收到被告吴裕生支付的184213元,尚余376185.86元。原告在阿秀小吃店用餐遭天花板脱落的水泥砖块砸中致残,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的事实,可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尚余376185.86元,被告陈德岳作为该店面的所有人,被告吴裕生作为该店面的使用人及阿秀小吃店的经营者,共同决定拆除店面排气道后,未对该店面及设施进行合理的管理、检查和维护,应对其共同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吴裕生、倪长娘对本起事故应承担的责任,由于被告吴裕生承租本案店面经营小吃店,未举证证明系其个人经营且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裕生、倪长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志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取内固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76185.86元;二、被告陈德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237元,由三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吴裕生、陈德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德岳上诉称:被上诉人廖志强在小吃店所受伤害,系承租人吴裕生自行装修部分所致,应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陈德岳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廖志强所主张的头部以外部分的赔偿金额,因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廖志强对陈德岳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廖志强除头部受伤以外的赔偿金额,即依法驳回对右下肢损伤的医疗费、以及伤残赔偿金、取内固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廖志强、吴裕生、倪长娘承担。针对上诉人陈德岳的上诉,被上诉人廖志强答辩称:门诊病历清楚记载右肱骨折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陈德岳的三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陈德岳的上诉,上诉人吴裕生答辩称:本案系隐藏在吊顶上方的残留墙体坠落致人损害,而该吊顶部分的装修及其下方的墙体拆除与装修系陈德岳所为,并非吴裕生所为,且吴裕生作为承租人对出租屋的建筑结构存在的安全隐患不知情,该部分的原结构拆除及装修均由陈德岳实施,倪长娘提供的吴裕生与陈德岳电话录音证据(原审中陈德岳承认该录音的真实性)、证人倪某证言都证实该部分的原结构拆除及装修非吴裕生所为(吴裕生正在为小吃店开业采购)。因此,吴裕生不是本案损害的承担义务主体,应由作为店面所有人与出租人的陈德岳承担该赔偿义务。对陈德岳有关本案损害金额的上诉主张部分,没有异议。对上诉人陈德岳的上诉,原审被告倪长娘未作答辩。上诉人吴裕生上诉称:一、原审认为吴裕生与陈德岳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拆除店面排气道并装修的决定是陈德岳作出的,并非与吴裕生共同决定,本案因建筑物本身结构问题的安全责任,依法应由店面所有人陈德岳承担,与作为承租人的上诉人吴裕生无关。二、原审认定阿秀小吃店发生的事故与被上诉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治疗与医药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充分证据。三、原审对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上诉人对其用药合理性存在异议,均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无须举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吴裕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廖志强一审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吴裕生的上诉,被上诉人廖志强答辩称:门诊病历清楚记载右肱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针对上诉人吴裕生的上诉,上诉人陈德岳答辩称:上诉人陈德岳已经将店面租赁给上诉人吴裕生,相应责任应该由上诉人吴裕生承担。对上诉人吴裕生的上诉,原审被告倪长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廖志强向本院提交诊断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等,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2日12时至2014年6月26日12时被确诊为右侧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头皮裂伤、右股骨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筋膜间室高压,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上诉人吴裕生、陈德岳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于一审时就存在了,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交,也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故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上述证据的内容不是真实的。原审被告倪长娘没有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志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武警福建总队医院门诊病历的诊疗记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参考证据使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上诉称涉诉店面的装修系由对方作出而与己无关,而一审诉讼过程中,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提交的两上诉人间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录音内容结合一审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两上诉人对拆除店内排气道达成合意,原审法院认定涉诉店面的装修系由两上诉人共同决定并无错误。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头部以外的伤情特别是右下肢伤情与本案事故无关,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武警福建总队医院门诊病历2014年6月22日的诊疗记录中有右下肢伤情的记录,上述疹疗时间与本案被上诉人在小吃店被砸伤事故的时间相吻合,故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头部以外伤情与本案事故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裕生对被上诉人的用药合理性存在异议,在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又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错误。因上诉人陈德岳作为涉诉店面的所有人,上诉人吴裕生作为涉诉店面的使用人,共同决定拆除店面排气道后,未对该店面及设施进行合理的管理、检查和维护,且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判令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上诉人陈德岳负担1118.5元,由上诉人吴裕生负担111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马 青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