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与温州陆客汽车快修连锁有限公司、浙江萨塔控股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温州陆客汽车快修连锁有限公司,浙江萨塔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204号原告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第三层C部位。法定代表人凌万权,亚太区总裁。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陆客汽车快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陈蕾。被告浙江萨塔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志绘。原告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诉被告温州陆客汽车快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客公司)、浙江萨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塔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达公司诉称,两被告委托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送达《律师函》,要求原告停止侵犯两被告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萨塔公司并在其官网上发表了《律师函》所载的不实内容。而事实上第XXXXXXX号商标已经商标局第1455期商标公告为无效,无效原因为“该商标已进入司法应诉,异议复审裁定尚未生效”,可见该商标并未被核准注册,两被告还未取得商标专用权。经原告书面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既未提起诉讼也未撤回《律师函》。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未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向原告送达《律师函》,并将不实声明刊载于其官网上,严重扰乱了原告正常的经营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并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未侵犯两被告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2、两被告删除其官网中不实声明,并停止向原告发送律师函等扰乱原告正常经营的行为;3、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表澄清声明,消除影响;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审理中,原告补充以下事实和理由:1、“特定的权利人”不仅包含持有权利证书的权利人,还应当包括在先使用权人、在先著作权人、权利被许可人、未注册驰名商标权人等,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提起,不应以是否取得商标注册证作为判断诉讼主体适格与否的依据;原告先后在第8类手工具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原告使用“SATA”商标是对在先注册商标的使用,未侵犯两被告的商标专用权;2、陆客公司持有涉案商标注册证,负有对所注册商标管理、使用、监控的义务,但其在收到原告催告函及所附涉案商标无效公告后,仍不撤销被许可人萨塔公司官网上的不实《声明》,其行为已构成虚构事实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诉求两被告删除不实声明、停止扰乱原告正常经营的行为,并登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的诉求包含了两方面请求,故将案由予以完善,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未侵犯两被告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针对注册商标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两被告以申请类别为第37类的第XXXXXXX号“SATA”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原告未经许可在上海市金山区开设的SATA世达汽保快修门店上使用“SATA”标识为由向原告发出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原告以陆客公司并未取得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向两被告发出撤回警告或行使诉权的《律师函》。可见,双方是围绕第XXXXXXX号商标是否已被核准注册、陆客公司是否取得商标专用权互发《律师函》,故本案中并不存在“特定的权利人”是指注册商标权利人以外的情形。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以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为起诉或受理条件。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出侵权警告的人应是特定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因此,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应以发出侵权警告的人是商标权利人为前提条件。根据2015年5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2015年第18期(总第1455期)《商标公告》,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注册公告因“该商标已进入司法应诉,异议复审裁定尚未生效”而被公告为无效,故第XXXXXXX号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陆客公司尚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尽管原告主张其受到侵权警告及威胁、经其催告被告怠于行使权利,但在被告未取得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被告不是商标权利人的情况下,原告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缺乏前提条件,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后,又在补充的事实和理由中,基于两被告在萨塔公司的网站上发表要求其停止侵权的《严正声明》、在第XXXXXXX号商标被公告为无效后仍不撤销这一事实主张,增加了被告构成虚构事实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首先,确认不侵权之诉,其裁判结果只是作出一种宣告性的判决,不存在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故不宜将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合并审理。其次,原告增加的不正当竞争之诉,所基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不同,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也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原告增加的不正当竞争之诉,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关于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的起诉;二、对原告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三)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