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周长荣申请保全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长荣,窦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759号申请执行人:周长荣委托代理人:常旭玲委托代理人:丁海月被执行人:窦华明周长荣与窦华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调解书,窦华明应给付周长荣借款261658。66元,返还周长荣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538元和财产保全费18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外出不归,去向不明,其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另查明,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美好上郡14-甲-501室的房屋(系轮候查封,且已设定抵押)。2015年12月24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常旭玲后,其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常旭玲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审理中查封的被执行人房屋外,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孙广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