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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岩某甲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甲,岩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甲,男,1966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岩某乙,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代理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14时,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分别驾驶摩托车,载3人(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均另处)经打洛中缅边境223界桩附近非法通道偷越国(边)境入境,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分别驾驶摩托车,运送3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当场查获,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4时,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分别驾驶摩托车,载违法人员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经中缅边境223界桩附近非法通道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入境时,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于2015年10月10日14时许,因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的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二辆摩托车被依法扣押的事实。5、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依法?将涉案摩托车予以提取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非法通道、运送的人员进行辨认的情况;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对偷越国(边)境时乘坐的摩托车、途经的非法通道及运送其偷越国(边)境的二男子进行辨认的情况。7、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乘坐摩托车从中缅边境223界碑附近的非法通道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与经过。8、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用摩托车运送3名违法人员从缅甸勐拉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途经中缅边境223界桩附近时,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国(边)境的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甲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岩某乙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二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大平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杨远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玉康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