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龙勇,陈飞敏,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龙勇,陈飞敏,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9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栋05整层、06整层、11至14整层、23至26整层、35至38层整层。负责人王业,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先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勇,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被告陈飞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四路河畔城。法定代表人郭壮葵。被告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诺德金融中心主楼36层。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龙勇、陈飞敏、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及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先勇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龙勇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勇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被告龙勇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法还本付息,每月为一期,共分180期清偿。若被告龙勇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罚息利率为本笔借款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时被告龙勇以其所购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坑金惠大道山水名人花园7幢28层07号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名人公司、被告光耀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飞敏与被告龙勇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然而被告龙勇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1日,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7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龙勇已构成违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龙勇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龙勇、被告陈飞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2469.15元及其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利息为11834.74元、罚息为564.77元),被告名人公司、被告光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处置被告龙勇的抵押房产(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坑金惠大道山水名人花园7幢28层07号房)所得价款在其抵押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的部分由四被告继续连带清偿;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四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合同关于特别签订条款约定,借款期限内采用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并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双方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6月2日,被告光耀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债务人指为购置甲方及其绝对控股子公司依法销售的房产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起至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龙勇所购楼盘为被告名人公司所开发,被告名人公司系被告光耀公司绝对控股子公司。被告名人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愿意为被告龙勇涉案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将房产证交原告保管之日后二年止;保证书同时承诺,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限、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查,被告龙勇与被告陈飞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龙勇发放贷款33万元,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龙勇尚欠贷款本金302469.15元及利息为11834.74元、罚息为564.77元。涉案房产于2013年7月4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为预告登记权利人,至庭审时尚未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被告龙勇因购房向原告抵押借款,双方成立抵押借贷关系,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龙勇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款。因被告龙勇未按时还款,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龙勇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龙勇和被告陈飞敏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飞敏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龙勇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陈飞敏应对被告龙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依法登记的抵押物,原告对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名人公司及光耀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被告龙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龙勇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龙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2469.15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8月11日,利息11834.74元、罚息564.7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依法登记的抵押物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坑金惠大道山水名人花园7幢28层07号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飞敏、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