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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6行初8号原告赵继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康美,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顾青芸。委托代理人范亚玲。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区长。委托代理人朱轩。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静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被告静安房管局委托代理人顾青芸、范亚玲,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安房管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5)N022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关于核发永源浜6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本机关(机构)未保存,该信息无法提供。静安区政府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静府复决字(2015)第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5)N022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赵继华诉称,政府信息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静安房管局告知涉案政府信息“未保存”,如果“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属于依法不予保存的信息,应当告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定义的政府信息。被告静安房管局作出答复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静安区政府复议过程中未查明事实,维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5)N022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静安区政府作出的静府复决字(2015)第82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静安房管局辩称,经检索被告未查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关于核发永源浜6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同年9月18日,被告静安房管局作出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延期到2015年10月15日前予以答复。同年10月15日,静安房管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于同年11月19日向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静安区政府于当日受理。同年12月21日,静安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静安房管局提交的原告的申请书、延期告知书、静房管集信受(2015)N02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邮寄凭证、检索证明;静安区政府提交的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静府复决字(2015)第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该局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经延期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静安房管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检索查询,未查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静安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