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与彭玉凤、姚东明、姚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彭玉凤,姚东明,姚东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尚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中央大街175号。法定代表人邱连仲,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台烈,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风险经理,住尚志市尚志镇东风委。被告彭玉凤,女,1973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长寿乡成功村。被告姚东明,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长寿乡成功村。被告姚东红,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长寿乡成功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与被告彭玉凤、姚东明、姚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起诉的被告彭玉凤、姚东红、姚东明不明确,不能提供彭玉凤、姚东红、姚东明准确的住所、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代理审判员 洪 英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