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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4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白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白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741号原告吴某甲,男,2011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白某某,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淑清,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大专文化,科左中旗司法局舍伯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白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2年5月21日,我父亲吴某乙和母亲白某某经科左中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我由父亲吴某乙抚养,被告白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2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随着,我一天天长大,吃、穿等费用的不断增加,被告白某某每月给付120元抚养费远远不够。现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白某某从2016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我抚养费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某某辩称,因我经常头晕目眩,健康状况较差,没有固定收入,无法正常打工挣钱给付孩子抚养费,所以每月500元抚养费过高,在我能力范围内,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于2011年8月13日出生,未成年人。被告白某某与原告吴某甲系母子关系。原告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与被告白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吴某甲由其父亲吴某乙抚养,被告白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20元。现原告吴某甲与其父亲吴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两份证据,出示证据1、民事调解书和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吴某甲系吴某乙与白某某的婚生子女,吴某乙与白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离婚,吴某甲由吴某乙抚养,被告白某某应当给付吴某甲抚养费;当庭递交收据7份,证明吴某甲的一学期学费。被告白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吴某甲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当庭递交的7份证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并且现在单亲家庭的儿童都有政策照顾。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吴某甲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吴某甲当庭出示的收据7份系非正规票据,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与原告吴某甲系母子关系,原告吴某甲未成年,被告白某某有抚养的义务。被告白某某与原告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离婚后,原告吴某甲一直与其父亲吴某乙共同生活,被告白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20元。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告吴某甲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500元,此款自2016年1月份开始给付至原告吴某甲18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赫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