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赌博于2012年8月28日被行政罚款5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5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在其暂住的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坎山三岔路村某号被害人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从二楼西侧卧室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于床上枕头下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84元。被告人邹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前科劣迹、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