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邵永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永斌,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聋哑人,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龙山镇北乡村拢院组。2010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千元,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梁翼明,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永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永斌及其辩护人梁翼明,手语翻译陈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邵永斌在本市一辆东行的108路公交车行驶至未央区马泘沱附近时,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背包内人民币12100元,李某某随即发现,将邵永斌抓获,要回被盗现金并报警。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邵永斌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永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永斌系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邵永斌系聋哑人,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邵永斌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邵永斌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永斌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邵永斌在本市一辆东行的108路公交车行驶至未央区马泘沱附近时,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背包内人民币12100元,李某某随即发现,将邵永斌抓获,要回被盗现金并报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出具接警经过证明;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4、被害人李某某及证人陈存利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邵永斌供述与辩解;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7、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告人邵永斌系聋哑人;8、被告人邵永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9、提取赃物记录、扣押清单及被害人所书领条;10、被告人邵永斌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永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乘客现金人民币1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永斌所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永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永斌系聋哑人,作案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永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畅 敏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晶第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