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欧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汉辉,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管海鑫,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玲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汉辉、管海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至8月31日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利用被害人睡着或不备之机,在长沙市芙蓉区汽车东站附近的网吧内,盗窃作案四起,共盗得手机四台,其中两台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7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欧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至8月31日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利用被害人睡着或不备之机,在长沙市芙蓉区汽车东站附近的网吧内,盗窃作案四起,共盗得手机四台,其中两台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5日凌晨4时许,欧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汽车东站附近的“鑫腾”网吧内,趁被害人彭某某睡着之机,盗得一台灰色“三星”手机(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其价格)。当日,欧某某将所盗手机销赃,赃款已被挥霍。2、2015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欧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龟山路“东乐”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盗得一台黑色“OPPO”手机(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其价格)。当日,欧某某将所盗手机销赃,赃款已被挥霍。3、2015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欧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龟山路“东乐”网吧内,趁被害人徐某某睡着之机,盗得一台黑色“苹果”4S手机。当日,欧某某将所盗手机销赃,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4、2015年8月31日17时许,欧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东大门皮革市场“星阳”网吧内,趁被害人谢某某睡着之机,盗得一台白色“三星”9152P型手机。随后欧某某将所盗手机销赃,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2015年8月31日19时许,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岸派出所在接到被害人谢某某的报案后,调取了“星阳”网吧的监控视频,发现犯罪嫌疑男子的体貌特征,经侦查锁定欧某某为本案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2015年9月2日15时许,东岸派出所民警在对汽车东站附近网吧进行清查时,在“星阳”网吧发现犯罪嫌疑人,民警遂将欧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彭某某、王某、徐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自己在网吧被盗手机的时间、地点、手机型号及购买时间的事实;并证明在案发后均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2日4时在长沙市芙蓉区龟山路“东乐”网吧内105号机位上的男子被盗一台黑色“苹果”4S手机,并证明案发后民警到网吧将监控视频拷贝的事实;(3)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岸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8月31日19时被害人谢某某报案后,民警通过调阅网吧视频资料并进行侦查,最后锁定本案盗窃作案犯罪嫌疑人为欧某某。2015年9月2日15时许,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大门皮革市场“星阳”网吧进行清查时将欧某某抓获的事实;(4)网吧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欧某某于2015年8月5日、22日、31日三次在网吧实施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5)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芙认鉴(2015)27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涉案的“三星”9152P手机一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60元;“苹果”4S(8G)手机一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20元;“OPPO”手机一台和“三星”手机一台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其价格的事实;(6)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相关物证、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由欧某某销赃无法追回,应当责令被告人欧某某将实施盗窃的违法所得退还给四被害人。辩护人提出欧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欧某某每次实施盗窃后,各被害人在案发的第一时间内均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调取了欧某某在网吧盗窃作案的视频资料,侦查机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岸派出所经侦查后最后锁定欧某某为盗窃作案的犯罪嫌疑人。2015年9月2日15时许,东岸派出所民警在“星阳“网吧发现欧某某并将其抓获,故欧某某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情形。本院对辩护人提出欧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欧某某将实施四次盗窃的违法所得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彭某某、王某、徐某某、谢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教华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诗琪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