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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肖文祖与丁萍、李俊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祖,李俊盛,丁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肖文祖,男,汉族,永丰县人。委托代理人艾斌,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俊盛,男,汉族,永丰县人。被告丁萍,女,汉族,永丰县人。原告肖文祖与被告李俊盛、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祖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斌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盛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萍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盛第三次,被告丁萍第一次、第三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祖诉称,被告李俊盛于2015年4月12日、4月26日、5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再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合计被告李俊盛共向原告借款392万元,利息从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俊盛口头辩称,1、对借款本金有异议,2015年5月18日的借条上写明借款22万元,其实是利息,后转为本金,且是以月息伍分计算的利息;2、2015年4月12日、4月26日、5月15日的分别借款100万元,本金都不是100万元,应为本金95万元,利息5万元,且利息都是以月息伍分计算的,合计100万元;3、2015年5月20日的借款70万元,被告已偿还了56万元;4、所有的借款都是2013年借的,是后来重新换的借条。被告丁萍口头辩称,要求原告肖文祖出示借条,且具体情况不太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五份,拟证明被告李俊盛共向原告借款392万元。被告李俊盛质证无异议。被告丁萍质证认为,要求原告提供借款之日的转帐记录,且被告丁萍不认可转给第三方的款项。本院认为,因被告李俊盛质证无异议,且借款又是被告李俊盛所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的流水清单及转款凭条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款经过,这里只是部分转款,还有很多无法查实,从2013年9月12日开始,总计转款746.5万元。同时证明绝大部分借款发生在2014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俊盛质证认为,总计转款746.5万元有业务往来,只有借条上的五笔是借款,其中22万元是利息,另外三笔100万元的借款是在2013年借的,本金都是95万元,我要求原告提供95万元的转款凭证,并且诉状上要求偿还392万元,怎么变成了746.5万元。被告丁萍质证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被告李俊盛认可借条上的五笔是借款,只是对借款时间及金额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俊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至于借款时间及金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3、(2015)永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并且未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370万元是约定了利息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现金支付;、借款时间都发生在2014年。被告李俊盛质证认为,这份判决书显示的借款370万元是发生在2013年,其中300万元只有本金285万元,15万元是利息;对于70万元是本金无异议,并且所有借款都是在2013年借的。被告丁萍质证认为,对法院判决婚前债务由被告丁萍偿还有异议,要求重审。本院认为,因(2015)永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对该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4、2014年手机拍照一份(包含4张借条),拟证明在2014年9月份被告已向原告借款315万元,其中2014年9月7日的借款45万元组成是农业银行永丰支行转款28万元,加上现金17万元;2014年9月29日的70万元组成是农业银行永丰支行2014年9月27日转款67万元,加上现金3万元;其他两张借条都是2014年出具的,其中2014年9月26日的100万元,现驳为2015年4月26日,2014年9月15日的100万元,现驳为2015年5月15日。同时证明借条中没有加算利息作为本金。被告李俊盛质证有异议,照片证实被告之前就已有370万元的借款,照片上的45万元的借款是370万元的利息加上部分本金;2014年9月27日的转款67万元,加上现金3万元,不是事实,被告从未拿过现金,都是转款。被告丁萍质证不认可,一定要原告提供转帐记录。本院认为,因是一份没有原件相印证的复印件,且被告李俊盛、丁萍不认可,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5、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永丰支行的流水凭证,拟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俊盛偿还了原告203.3万元,可以表明诉讼中的借款是2014年借的。被告李俊盛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不是还给原告203.3万元,是原告与被告李俊盛合伙招投标的保证金,与所有借条无关。被告丁萍质证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显示,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俊盛转款203.3万元给原告肖文祖。6、原告在农业银行永丰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给被告李俊盛,这笔汇款就是被告借原告的22万元,后来驳借条,也就是2015年5月18的借条。同时证明2014年9月7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永丰县支行汇款20万元给被告,这笔汇款是通过农业银行的自助银行转的,加上同一天在农业银行柜台上汇的8万元,共28万元,再加上现金17万元,总共45万元,就是被告在2014年9月7日出具的那张45万元的借条。两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2014年5月17日汇给被告李俊盛的20万元就是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俊盛出具借条的22万元;同时2014年9月7日原告通过自助银行汇给被告李俊盛20万元,加上同一天柜台转款8万元,合计28万元,只能证明2014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之间有28万元的借款,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45万元的借款。7、2015年3月9日的手机拍照一张,拟证明当时存在两笔7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有两笔70万元和两笔45万元是事实。两被告未质证。8、2015年7月29日、8月23日手机拍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俊盛认可借了原告390本金万元,上面注明计利息。两被告未质证。对证据7、8,本院认为,因是没有与原件相核对的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9、中国银行、信用社、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一组,拟证明2014年4月至12日原告取了大笔现金,大部分用于借给被告李俊盛。两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李俊盛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易明细两页及永丰县农村信用社东路分社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俊盛于2015年4月21日还原告3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还原告6万元,于2015年6月4日再还原告10万元,被告丁萍于2015年5月7日还原告10万元,总计两被告共还原告56万元。原告质证无异议,但不是还的这392万元的借款,而是还另一张45万元和70万元的借款。被告丁萍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4日两被告共还原告56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永丰支行的交易明细三页,拟证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转给被告李俊盛31.429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又转给被告李俊盛27.06万元,这两笔资金是被告李俊盛与原告搞招投标工作,原告转给被告李俊盛的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又转给被告李俊盛28万元,这笔款是另外一个招投标项目的资金。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俊盛还给原告5万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李俊盛还给原告20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李俊盛又还给原告20万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再还给原告28万元,共计被告李俊盛还原告73万元,另有3.48万元是现金,是扣的付给借资投标公司的费用,证明原告在2014年借给被告的款已全部还清。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对被告李俊盛主张的数字认可,刚好可以证明借款发生在2014年;被告以上还款偿还的是2014年9月29日的70万元借款,而2015年4月份被告偿还的56万元是偿还的45万元的借款,并且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丁萍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显示,被告李俊盛在2014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肖文祖5万元,在2015年1月22日偿还原告20万元,在2015年1月30日偿还原告20万元,在2015年2月3日偿还原告28万元,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3日共计偿还原告73万元。被告丁萍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被告李俊盛的申请,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永丰支行调取了被告李俊盛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交易明细及被告李俊盛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交易明细。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李俊盛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正好与原告提供的相吻合。在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李俊盛只在2014年5月31日转给原告10万元,双方再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并不像被告李俊盛所说借款发生在2013年,通过农村信用社转的款。两被告未质证。为查明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永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开庭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现金交易,且这份判决书中的45万元与2014年9月7日的45万元不是同一笔借款。两被告未质证。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经朋友介绍,原告肖文祖与被告李俊盛相识。自2013年9月开始,被告李俊盛因招投标或做生意需要资金,陆陆续续向原告肖文祖借款,并陆陆续续还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一般约定在1-3月之间,借款到期后,若被告李俊盛未还款,会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4月12日、4月26日及5月15日被告李俊盛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均写明:今借到肖文祖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到期全部付清。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俊盛又向原告肖文祖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肖文祖现金人民币22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到期全部付清。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俊盛再向原告肖文祖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肖文祖现金人民币70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到期全部付清。五笔借款总计被告李俊盛共向原告肖文祖借款392万元。被告李俊盛辩解对70万元的借款无异议,但对三笔各100万元的借款和22万元的借款有异议,其中三笔各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均为95万元,利息为5万元,合计100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另外称22万元的借款全部为利息,且利息是如下组成的:1、370万元本金一个月的利息18.5万元(370万元5分/月=18.5万元);2、45万元两个月的利息4.5万元(45万元5分/月2个月=4.5万元),共计23万元,后在2014年年底支付了原告1万元。但原告肖文祖不认可,称22万元也是本金,并提供2014年5月17日转给被告李俊盛20万元的农业银行永丰支行转帐凭证予以证实。2015年7月14日原告肖文祖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李俊盛、丁萍,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庭审中,被告李俊盛认可与原告之间陆陆续续有借款,有转帐也有现金,并拿过原告现金18万元,还认可45万元中有37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18.5万元(按月息伍分计算)。2015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8000元(本金18万元及利息计入本金10.8万元)。另查明,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李俊盛之间只有三笔业务往来,即2013年9月12日原告肖文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永丰支行转款232万元到被告李俊盛帐户。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俊盛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永丰支行转款203.3万元给原告肖文祖,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李俊盛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永丰支行转2.5万元给原告肖文祖。2014年、2015年,原告肖文祖与被告李俊盛之间还陆陆续续有帐目往来。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12日被告李俊盛出具第一份借条后),被告李俊盛还原告款30万元,2015年4月30日及6月4日被告李俊盛又分别还原告肖文祖6万元和10万元,2015年5月7日被告丁萍向原告肖文祖还款10万元,即被告李俊盛出具第一份借条后,两被告陆陆续续共向原告还款56万元。原告肖文祖称出具借条后,两被告确实是还款56万元,但是还2014年9月7日的借款45万元(2014年9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永丰支行转款28万元给被告李俊盛,原告称加上现金17万元,当天被告向其借款45万元),借条在还款后已撕毁。再查明,被告李俊盛与被告丁萍于2014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9日俩被告又在永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被告李俊盛是否借了原告肖文祖款?借了本金多少元?2、两被告是否偿还了原告诉争的借款,偿还了多少?3、两被告是否要支付原告利息,从何时开始以何利率支付?4、诉争的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是否应共同偿还?第一、关于被告李俊盛是否借了原告肖文祖的款,借了本金多少元的问题。被告李俊盛因招投标或做生意需要,陆陆续续与原告肖文祖有经济往来,且数额较大,原告虽未提供借款之日的转帐记录(由于借条是后来重新出具的),但庭审中被告李俊盛对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无异议,且也认可借了原告肖文祖的款,只是对借款金额及时间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李俊盛与原告肖文祖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借款金额,从被告李俊盛出具的借条来看,被告李俊盛共借原告392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70万元+22万元)。庭审中,被告李俊盛对70万元的借款无异议,但对其中三笔各100万元的借款有异议,辩称实际本金各只有95万元。另外,对22万元的借款也有异议,辩称这22万元实际全部是利息。首先,被告李俊盛借原告三笔各100万元的借款,实际本金到底是多少?1、被告李俊盛虽辩解本金各只有95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2、因(2015)永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肖文祖与被告李俊盛当时已存在借款本金37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70万元),且双方认可该判决书中的370万元包含在本案的392万元中,而被告李俊盛现提出(2015)永民初字第935号判决书中的本金370万元,实际为355万元(95万元+95万元+95万元+7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因(2015)永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对被告李俊盛辩称(2015)永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借款370万元实际为借款355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李俊盛在庭审中解释22万元借款为利息时,也以370万元作为本金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肖文祖与被告李俊盛之间确实存在370万元的借款(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70万元),即三笔各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就各为100万元。其次,22万元借款是否全部为利息的问题。被告李俊盛提出22万元全部为利息,且明确了计算方法(370万元5分/月+45万元5分/月2个月-1万元),而原告第一次开庭时主张是本金,且是在2014年12月7日之后借的,第二次开庭时又主张有可能是本金,也有可能是利息,具体记不清楚,第三次开庭时则主张是本金,且是在2014年5月17日借的,前后矛盾。况且被告李俊盛在2014年5月17日之后还陆陆续续偿还过原告款,但却唯独未偿还此22万元借款,显然不合常理。综合整个案件,本院认定这22万元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俊盛提出22万元是以月息伍分计算而来,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故只能以年利率24%计算,即为9.2万元(370万元2分/月+45万元2分/月2个月)。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李俊盛总计借原告肖文祖379.2万元。第二、关于出具借条后,两被告是否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偿还了多少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李俊盛向法院提供被告李俊盛出具第一张借条后两被告已还原告56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也认可两被告确实是还了56万元,但是其中46万元是还2014年9月7日的借款45万元,最后一笔即2015年6月4日的还款10万元是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院认为,1、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李俊盛称还款56万元是还的借款70万元,第二次开庭又称是还的2015年4月份出具的两笔100万元借条中的一笔,前后矛盾。且借款70万元是在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而还款中的46万元是在此之前还的,已还掉70万元借款中的46万元,还出具借款70万元的借条,明显违背常理。2、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会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然后再出具借条,且被告李俊盛也认可借款到期后,如未还款,会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李俊盛在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在2015年4月21日还款30万元,而2015年4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却未将2015年4月21日的还款30万元在此借条中冲抵,也未在借条上注明,不合常理;之后,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俊盛又还款6万元,2015年5月7日被告丁萍再还款10万元,也未在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100万元或2015年5月18日的借款22万元或2015年5月20日的借款70万元中冲抵,显然违背常理,只能说明两被告的还款46万元不是还的本案诉争的借款,至于是否是还2014年9月7日的借款45万元,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但2015年6月4日被告李俊盛还原告10万元,是在被告出具所有借条后的还款,理应冲抵借款。第三、原、被告是否约定了利息,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庭审中,被告李俊盛称其以月息伍分支付了原告利息,而原告则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贰分,且被告是以月息贰分支付原告利息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2015)永民初字第935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及被告李俊盛解释22万元借款的事实分析,原告肖文祖与被告李俊盛是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被告李俊盛称其以月息伍分支付了原告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而原告肖文祖自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贰分,未超过法律规定,且(2015)永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也以月息贰分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以月息贰分计算。至于利息从何时起计算的问题,被告李俊盛在第一次开庭时称利息付至2015年3月份,第二次开庭又称利息付至2015年5月份,前后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因(2015)永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利息以本金370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而本案22万元借款又包含37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又认可在2014年12月7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具体支付多少无法算清,故本院认定本案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因被告李俊盛在2015年6月4日已还原告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债务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故被告李俊盛偿还的10万元应先冲抵第一笔借款100万元的利息。第四,诉争的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否共同偿还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永丰支行的交易明细来看(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肖文祖在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李俊盛提供借款232万元,而被告李俊盛在2013年11月13日还原告203万元,2013年12月15日还原告款2.5万元,说明被告李俊盛将2013年借原告的款基本还清,原、被告在2013年不再存在大额借款。同时,法院依被告李俊盛的申请,向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被告李俊盛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交易明细,也未显示2013年原告肖文祖与被告李俊盛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被告李俊盛辩称本案诉争的379.2借款是2013年所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俊盛与被告丁萍系2014年1月26日结婚,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原告肖文祖与被告李俊盛在2014年发生的借贷关系,都是在2014年1月26日之后,且被告李俊盛现出具的借条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丁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原告与被告李俊盛约定为被告李俊盛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萍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被告李俊盛至今尚借原告肖文祖本金379.2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李俊盛提供了借款,被告李俊盛理应按约定偿还,现被告李俊盛逾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俊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379.2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俊盛偿还借款本金39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肖文祖要求被告李俊盛按月息贰分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7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以上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丁萍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盛、丁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肖文祖借款本金379.2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其中2015年4月12日的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2015年4月26日的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2015年5月18日的借款9.2万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2015年5月20日的借款70万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但应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0元,由被告李俊盛、丁萍负担36000元,原告肖文祖自负2160元整;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俊盛、丁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人民陪审员  高素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