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奎与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615号原告:王奎。委托代理人:曹树元,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永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焕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奎与被告唐山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安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的委托代理人曹树元,被告金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哲、彭焕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奎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口头约:“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唐山硅谷数码广场4楼的商铺4A26;押金、租金、杂费共计29375元;租期一年,交租方式为年付;被告于2014年日8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4日以现金方式交纳了一年费用共计29375元。当时原告要求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以“办理入驻手续之后再签”为由,拒绝签订书面合同。之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当时给原告的理由是招商情况不理想。且被告事后先后多次向原告承诺将于2014年10月初、2014年1l月初、2015年元旦交付使用,但始终是一拖再拖,未能兑现。为此,原告多次提出解除租赁关系,现起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已交纳的租金13688元、杂费13687元、押金2000元,共计2937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交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安房地产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解除双方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是被答辩人出于一己私利而单方提出的非法要求。1、被答辩人在向答辩人交付租金等费用时起,答辩人就已经将其承租的商铺交付给被答辩人,并且具备了使用条件。答辩人也一直要求被答辩人进场装修、布货,并且承诺被答辩人在2015年3月25日前为免租期。2、答辩人一直在履行着与被答辩人达成的合同义务,并遵守着合同约定,为此多次拒绝了其他业态商户的承租请求。答辩人为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放弃了其他选择和更高的经济利益。3、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既无过错,更无责任,而恰恰是被答辩人不装修、不布货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双方约定,其过错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商场形象,加大了答辩人的机会成本。答辩人对此保留进一步追究被答辩人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不具备解除合同关系的条件,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的合同关系的严肃性。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奎于2014年7月4日与被告金安房地产公司答成口头协议,原告王奎租赁被告金安房地产公司位于唐山市路北区硅谷数码广场四层4A26号摊位,租期一年,原告王奎于达成口头协议当日交纳租金13688元、杂费13687元、押金2000元,共计29375元。现原告王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满1年,因被告原因致使其至今未能进场经营,要求解除双方达成的口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由被告返还上述全部费用。对此提录像光盘2张,证明租赁场地不具备交付条件,其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房或退租事宜。被告金安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且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其主张自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至2015年3月25日前为免租期,租赁期限应自2015年3月25日开始,该租赁场地完全符合租赁要求,其亦一直催促原告进场,合同至今未能履行是因原告不愿进场经营所致。对此提供唐山昊海电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昊海电子服务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在唐山劳动日报发布的通知1份、硅谷数码广场楼体外电子显示屏公告的光盘1张,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另提供其与昊海电子服务公司签订的硅谷数码广场商业服务管理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金安房地产公司委托昊海电子服务公司对硅谷数码广场内实施商业经营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及报纸等其它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原告王奎与被告金安房地产公司达成的口头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现原告王奎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提供视听资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王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