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0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成都航道和风云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重全,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080号原告林重全,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冯彪,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继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泓宇,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刘继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泓宇,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重全诉被告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道公司)、被告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田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重全的委托代理人冯彪,被告航道公司和被告风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泓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重全诉称,被告航道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16日,借款2710400元;2014年6月16日,借款671000元;2014年7月7日,借款420000元;2014年9月19日,借款46098961元。借款后,航道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9月19日,被告风云公司对被告航道公司的上述借款和利息提供担保,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2015年7月8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结算清单》,对借款金额、利息进行了确认,航道公司承诺在2015年7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550万元以结清债务,但并未履行承诺。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航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262389.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262389.61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从每一笔借款转款第二天开始起算,暂计算至起诉时为1598945.3元);二、被告风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航道公司和被告风云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借款事实和本金没有异议,但是每月2%利息的约定过高,利息��过百万,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第二,原、被告三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应当按照结算结果550万元归还借款,不应当再继续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航道公司向原告林重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航道公司向原告借款2710400元,借期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18日,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要求原告将该款项打入指定的林重名和林英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向指定的林重名账户汇入2460400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指定的林英账户转账25万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航道公司向原告林重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航道公司向原告借款671000元,借期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该款项已要求原告打入指定的沈丹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6月16日向指定的沈丹的银行账户���账186000元、50000元、35000元和400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航道公司向原告林重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航道公司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期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要求原告将该款项打入指定的刘继福和沈丹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向指定的刘继福账户汇入2万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指定的沈丹账户转账40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航道公司向原告林重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航道公司向原告借款460989.61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要求原告将该款项中的47000元现金交给何小平,将剩余金额打入指定的刘强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从银行卡取现47000元,并在银行业务回单背面注明“何小平用于社保局16户用户分户费用47000元”;剩余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6日和2014年9月29日向���定的刘强的银行账户转账58342.93元、159535.03元和196111.65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风云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航道公司向原告所借的4262389元及其利息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航道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利息从借款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风云公司为航道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航道公司全部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止。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了《结算清单》,对于上述原告向被告航道公司的借款时间、金额再次确认,并按照月利息2%从每笔借款的实际履行日至2015年7月18日之间的利息进行了核算,明确上述借款本金共计为4262389元,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的本息共计5632856元,原告只收本息550万元,航道公司在2015年7月25日前将本息550万元支付给原告,风云公司对航道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还,以本金426.2389元为基数,继续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本息止(先付息,后还本)”。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借条四份、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股东会决议、借款担保协议、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重全与被告航道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航道公司出借了4262389元借款,航道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风云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结算清单》,实际上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后约定,明确了还款时间、还款金额、逾期利息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航道公司应当于2015年7月25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50万元,其中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的部分利息,原告在《结算清单》中明确表示部分放弃,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再在诉讼中主张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是对《结算清单》中三方约定的变更,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航道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其逾期偿还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航道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以本金426238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航道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依照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风云公司应当向对航道公司向原告偿还本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风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重全支付本息550万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262389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重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30元,减半收取26415元,由被告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田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钰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