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鲜为定与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公司高寿桥煤矿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为定,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高寿桥煤矿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243号原告鲜为定,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刘正焱,男,居民,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高寿桥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组织机构代码69925192-9。负责人曾宪军,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高寿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殷国松,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鲜为定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高寿桥煤矿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为定诉称,原告于1998年6月到被告煤矿上班,于2013年2月20日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和养老保险关系,共计工作16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发现被告从199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给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办补缴养老保险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未参加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共计163800元。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16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上级法院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2、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3、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产生了实际损失。原告收到上级法院的裁定后,多次到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说明可以补缴。但原告从2014年起一直与被告就补办补缴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书面申请被告补办补缴仍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了南川劳人仲不字(2015)第38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被告补缴199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7733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高寿桥煤矿辩称,原告是2008年到被告煤矿通风房上班,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和养老保险待关系。原告曾就本案向人民法院起诉过,且一审和二审均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农民工养老保险系2008年启动,在重庆市南川区是在2009年开始实施,被告于2009年4月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因此,被告不应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和养老保险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1638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1695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只是原告在达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未办理养老保险情形为由,认为该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2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原告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社会保险纠纷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协助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养老保险费77335.6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南川劳人仲不字(2015)第38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一份、《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高寿桥煤矿关于与鲜为定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一份、《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高寿桥煤矿关于与鲜为定终止劳务协议的通知》一份、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鲜为定养老保险补缴明细》一份、《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一份、《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一份、《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川劳人仲不字(2015)第38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实习卡(兼准考证)》一份、《南川区高寿桥煤矿抽风(放)工岗位承包责任书》一份、《劳动合同书》(2008年至2010年)三份,被告提交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一份、《证明》一份、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16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保险纠纷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第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第三,劳动者因此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了实际损失。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保险纠纷,只限定于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范畴。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及要求被告补缴199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77335.6元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属于社会保险监察机构的职权范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鲜为定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焜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