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1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的一天,在睢县城关镇东关转盘附近,被告人徐某驾驶豫A×××××起亚K3小轿车容留赵某在其车上吸毒;2014年底,被告人徐某驾驶豫A×××××起亚K3小轿车载着赵某和高广来在宁陵县城去张弓镇的路上共同吸食毒品。2015年11月5日,徐某向睢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