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黄浩泉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凤岗村邝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凤岗村邝村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55号原告:黄浩泉,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邝杏玲,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母亲。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凤岗村邝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凤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96470448。原告黄浩泉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凤岗村邝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泉的委托代理人邝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享有被告经济社持股成员同等待遇,被告亦发出通知同意原告从2010年12月16日起获得无偿配股10股,配股后从2011年度起享受分红。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同意支付分红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5年股份分红款5600元予原告。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狮府行决[2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凤岗村邝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通知(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无偿配股10股,从2011年起享受分红。3.存折(1份,复印件)、账户历史明细(1份,原件),证明被告的分红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09年1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凤岗村民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凤岗村邝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南海区狮山镇凤岗村邝村村民小组发出《通知》,经凤岗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核和公示程序通过,原告黄浩泉符合该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南海区委区政府《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南发[2008]11号)文件及本社股份章程有关规定,配股如下:黄浩泉从2010年12月16日起获得无偿配10股股权,配股后从2011年度起享受分红。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2日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凤岗村邝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具有被申请人持股成员身份,享有持股成员同等待遇,并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股权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狮府行决[2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邝杏玲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凤岗村邝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持股成员,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另查明,根据2008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制定的《南海区狮山镇凤岗村邝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符合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凤岗村邝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持股成员身份条件,属于2011年1月1日起无偿配置股权的成员”,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黄浩泉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凤岗村邝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持股成员身份,从2011年1月1日其享有该社持股成员同等待遇”。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分红为1000元/人,2015年为1600元/人,合计5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持股成员身份,并从2011年1月1日开始享受同社股东同等权益,故原告应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度至2015年度的分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负有对本社内部资产进行管理的义务,其没有举证证实2011年度至2015年度具体的分红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分红数额5600元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凤岗村邝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度至2015年度的分红5600元予原告黄浩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淑玲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人民陪审员  麦俊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丽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