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何锡佳与黄海波、潘国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海波,何锡佳,潘国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异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黄海波。委托代理人:黄世炳,浙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锡佳。被执行人:潘国园。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执民字第4468号申请执行人何锡佳与被执行人潘国园、黄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海波于2016年1月18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海波称,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锡佳诉异议人(被告)黄海波、被告潘国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191号。法院于同年9月17日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并即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并未当场送达民事调解书,后法院于同月22日用EMS快递送达上述民事调解书,但其本人并未签收,而是由非其本人授权的陈青代收。异议人认为,本案属于属于必须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有反悔的权利,因此,法院作出的(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反悔函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22日异议人在签收(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调解书前反悔;2.EMS详情单及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26日异议人将反悔函及陈青代签收的民事调解书退回给本案的承办法官,承办法官已收到上述材料。本院查明,原告何锡佳与被告黄海波、潘国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熠于同年9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黄海波尚欠原告何锡佳欠款500000元及法律服务费24000元,共计524000元,款分15个月还清,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于每月月底前归还200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于每月月底前归还30000元,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于每月月底前归还40000元,2016年12月月底前归还54000元;二、原告何锡佳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被告潘国园对被告黄海波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黄海波、潘国园未按期如数履行上述第一项协议义务,则原告何锡佳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就到期未履行和未到期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五、本案受理费9040元,减半收取计4520元,由被告黄海波、潘国园共同负担,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黄海波于同月18日签收了民事调解书一份。2015年11月10日,何锡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关于异议人黄海波提出的本院作出的(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调解书尚未生效,不能对该案进行强制执行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本院是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故该调解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何锡佳持本院作出的(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对异议人要求本院对该案不予强制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异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海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治 军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宇飞(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