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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5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舒杰与长寿区晏家快乐飞扬歌城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杰,长寿区晏家快乐飞扬歌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388号原告舒杰,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勇,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翠婷,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寿区晏家快乐飞扬歌城,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晏中路9号1幢2-1附12号,组织机构代码L6797299-0。经营者刘庭军,该歌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斌,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杰与被告长寿区晏家快乐飞扬歌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邱小梅、被告长寿区晏家快乐飞扬歌城负责人刘庭军及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刁翠婷、被告长寿区晏家快乐飞扬歌城负责人刘庭军及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杰诉称,2014年11月1日21时许,原告舒杰与妻子到被告长寿区晏家快乐飞扬歌城唱歌,当晚23时许,原告在该歌城内唱歌的过程中,无意踩到地上的啤酒瓶碎片滑倒致小腿骨折,随即被告的两名员工将原告舒杰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检查,经初步检查,原告左小腿肿胀畸形,伤情严重,次日原告前往重庆市江津中心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8日治疗终结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被告是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在该歌城的消费者未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30000元。原告舒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蒋国军的证人证言。证人蒋国军证明,其与原告系工友。2014年11月1日晚,原告等人在外面吃完晚饭,期间原告喝了酒。晚9点,原告一行人到被告歌城一包房唱歌,唱歌过程中,原告也喝了一点酒。当晚11点左右,原告从沙发起来去厕所时被放在茶几旁边的酒瓶踢倒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消费过程中,原告没有在包房茶几上跳舞,未看见服务员打扫包房清洁。2、冉马飞的证人证言。证人冉马飞证明,其自2013年1月开始在晏家工业园区博腾厂上班,与原告系工友。2014年11月1日晚,原告一行人在晏家吃了两个小时火锅,期间喝了一些啤酒。晚9点左右,原告等十余人到被告歌城唱歌并喝了酒,唱歌过程中有服务员到包房提供服务,但没有提醒将空酒瓶放到篮子里。原告舒杰在唱歌过程中喝了酒,原告酒量不好,那晚具体喝了多少不清楚。原告没有在茶几上跳舞,没看见原告受伤经过。出事后听原告讲是踩到酒瓶摔伤。3、医疗报销审批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和受伤后治疗的情况。4、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22987.76元。5、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舒杰构成十级伤残,续医费需10000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被告长寿区晏家快乐飞扬歌城辩称,原告舒杰没有在被告处消费时受伤的证据,其不是适格被告。2013年11月1日晚上确实有人在被告处受伤,但是因为这群人酒后乱甩酒瓶,自己在桌子上跳舞摔下来受伤的,被告作为经营者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舒杰受伤后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诊疗时拒不住院,自行到重庆市江津中心医院治疗,其费用不应主张。被告长寿区晏家快乐飞扬歌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杨锦的证人证言。证人杨锦证明,其是被告处的服务员,负责888包房。2014年11月1日晚,原告及其朋友到888包房消费,期间他们喝了很多酒,大堂经理巡房时发现有人在包房茶几上跳舞,就叫其进房进行过劝阻,里面的人说没事,让其出去。原告消费期间,清洁工也进包房去打扫过地上的玻璃碎片,证人也提醒消费者将空酒瓶放进篮子里。2、袁志芳的证人证言。证人袁志芳证明,其曾在被告处当清洁工,其工作职责就是负责打扫歌城卫生,消费期间需要打扫包房是服务员叫其进去。今年1月因回家带孙子就离开了被告处。事发当晚,服务员叫其进888包房打扫卫生,发现屋里到处是玻璃碎片和空酒瓶,曾劝说原告及其朋友不要乱丢瓶子,将空瓶子放在篮子里,当时,他们说要蹦迪,叫快点出去。后来听说房间里有人受伤,也不准其打扫玻璃碎片。3、余朗朗的证人证言。证人余朗朗证明,其系被告歌城大堂经理。事发当天,其在巡房时发现888包房有人在茶几上跳舞,就让服务员进包房劝阻,让消费者注意安全。过了20分钟,原告在包房摔伤,由证人送原告到区医院检查,并垫付了医疗费,当时医院要求病人住院,原告不愿住院出具保证书后就走了。原告所消费的888包房是400元包干,配有20瓶啤酒及小吃,酒水、食品不够由客人另行购买。每个包房茶几旁均放有空篮子,用于摆放空酒瓶,歌城服务员20分钟左右进包房服务一次,如有需要,客人也可以叫服务员。原告受伤时,闻到原告有很重的酒气。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10日就此事起诉被告,后又撤回起诉。5、包房照片七张,证明被告营业场所及包房内均张贴了安全提示标志,地面作了防滑处理,无安全隐患,被告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6、歌城消费清单,证明在被告处消费的消费者应当有被告开具的消费清单。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各自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蒋国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其当晚也喝了三瓶啤酒;2、对冉马飞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其当晚神志不清;3、对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4、对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医疗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是原告擅自扩大医疗。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人杨锦的证人证言中关于有人打扫房间和看见有人在茶几上跳舞的陈述有异议;2、对证人袁志芳是否打扫888包房有异议;3、对证人余朗朗的证言中关于余朗朗叫服务员劝阻包房内的人员不要在茶几上跳舞的陈述有异议;4、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5、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不知出自何处,即使属实,安全提示牌是何时张贴也不清楚,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是从茶几上摔下来受伤的;6、对消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当晚不是原告结账,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评析如下:1、原告证人蒋国军及冉马飞的证人证言。二证人均系原告工友,其证言中关于原告等一行人吃完晚饭后到被告处消费的事实;原告在晚饭时和在被告包房消费时喝了啤酒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包房受伤的事实。二证人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如何受伤,二证人与原告的陈述不一,结合原告、证人饮酒的事实和原告受伤部位及伤势,本院对原告自述其在包房茶几旁踩上啤酒瓶碎片摔伤的事实不予确认。2、原告举示的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病历、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医疗发票,系医疗机构制作,且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证人杨锦、袁志芳、余朗朗的证人证言。三证人事发时均系被告处员工,三证言中关于劝阻原告等人不要在茶几上跳舞;杨锦进入包房提供服务;袁志芳进入包房打扫卫生;余朗朗送原告到医院就医的陈述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歌城照片客观真实,能客观反映被告歌城的设施、设备等基本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及消费清单客观真实,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日21时许,原告舒杰与妻子及原告工友一行十余人在外吃完晚饭、喝完酒后到被告长寿区晏家快乐飞扬歌城888包房消费,当晚,原告在包房中又饮用了啤酒。消费期间,被告处服务员曾阻止原告等人不要在茶几上蹦迪。当晚23时许,原告在该歌城内包房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处员工将原告舒杰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检查,急诊病例载明:“急诊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双骨折……,不住院,白天自行到重庆治疗,刘小蓉(夫妻)”等内容。次日,原告自行前往重庆市江津中心医院入院医治,入院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住院后注意事项载明: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X片,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22866.36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到重庆市江津中心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101.40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舒杰未构成伤残,舒杰的续医费为10000元。原告缴纳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本院2015年8月19日到被告经营场所现场勘验,被告经营场所规范,走廊及包房均有“小心地滑”等安全提示标志,包房地面均打有防滑槽,包房设施未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另查明,原告舒杰自2013年1月起在宁波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飞腾药物科技有限公司医药中间体建设项目工作,系施工员,2014年1月以来工资为每月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判断本案被告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具体情况认定。本案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两方面,即歌城的设施和服务均应符合安全标准,就歌城设施而言,包房墙面张贴有“小心地滑”的安全提示标志,包房地面打有防滑槽,包房设施也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在该方面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服务而言,基于歌城经营性质的特殊性,消费者在歌城喝酒、唱歌时作出危险举动时,被告发现后应当及时制止,防范损害的发生,本案中,原告等人在包房中茶几上跳舞、在包房中乱扔酒瓶,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后仅进行过一次无效的阻,之后被告并未引起重视而对原告等人予以持续关注,最终原告在包房中摔倒受伤,被告在服务方面存在瑕疵,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到注意、自我保护义务,对由此造成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自身。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自行前往重庆市江津中心医院治疗,对其费用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舍近求远前往重庆市江津中心医院入院医治虽有不妥,但原告在被告处上受伤属实,且在长寿区人民医院已确诊为骨折,原告在重庆市江津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属于必要的治疗,不存在扩大治疗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987.76元,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江津中心医院入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2987.76元,有原告舒杰的住院病例、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主张的续医费10000元,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且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66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前有稳定的收入,月入为5000元,原告住院16天,出院证注意事项载明:休息3个月。因此误工费时限可以主张106天,误工费为17667元(5000元/月÷30天×106天)。对于原告请求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发票,但考虑原告受伤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对于原告请求主张的续医费10000元,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但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自己委托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因此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中一半即7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主张的鉴定费为2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2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原告舒杰未构成伤残,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舒杰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2987.76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误工费为17667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54996.7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长寿区晏家快乐飞扬歌城承担20%即10999.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寿区晏家快乐飞扬歌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舒杰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999.35元;二、驳回原告舒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长寿区晏家快乐飞扬歌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谢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