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超、代理检察员张伶、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虞某在泰州市海陵区、医药高新区盗窃3起,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3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虞某在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曦城小区X幢XX室高某家,乘隙窃得黄金戒指1枚,后销赃得人民币790元。2、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虞某在泰州市万达广场某饭店财务室,乘隙窃得由该饭店会计保管并存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营业款计人民币2500元。3、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虞某撬锁进入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曦城小区X幢XX室高某家,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46元,后销赃得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该电脑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虞某并向收赃人退赔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韩某、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交易登记表,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虞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悟,又犯盗窃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虞某分别退赔被害人高某、被害单位某饭店各人民币七百九十元、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丹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