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帅、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帅,务工。因赌博,先后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7日分别被处行政拘留三日、五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帅、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9时许,“阿杰”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帅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李帅明知被告人李某有贩卖毒品而从中予以介绍。同日11时许,被告人李帅驾车将“阿杰”带至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慈湖路北村公厕旁,让被告人李某上车将将一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阿杰”。交易结束后,被告人李帅与李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用于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二部亦被缴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76克(均作为检验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帅、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阿杰”、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及照片,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7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有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帅、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与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