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包头市新宇星钢材有限公司与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新宇星钢铁有限公司,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包头市新宇星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烜龙,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负责人吕显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清,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振坤,该公司职工。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李照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清,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包头市新宇星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新宇星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烜龙、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新宇星钢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累计供给被告硅铁钢材共计672472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收到第一被告所付货款共计460000元。截止2015年2月,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247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第一被告不具备法律上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故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472元、违约金21247.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需要被告和原告核对原始单据核实实际欠款金额,对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什么时间是逾期,所以不应该追加违约金及违约付款的责任。在与原告核对实际欠款金额的基础上,可以与原告调解解决。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包头市新宇星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签订12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板、钢材、硅铁、硅铁粉等货物;具体数量以北方重工磅房过磅为准;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按应付货款的5‰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赔偿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具体的数量由《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和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称重检斤单记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数额相应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货物价款合计672472元,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2472元。另查明,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系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称重检斤单、交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结算专用凭证、收据、《企业对账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原告包头市新宇星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提供了6份付款凭证,其中2013年7月18日的付款凭证早于双方签订第1份合同的时间2013年10月30日,且原告也不认可该笔付款在本案所涉的12份合同项下,因此该笔付款并不是支付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11日合同的价款。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247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欠付货款数额的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新宇星钢铁有限公司货款21247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新宇星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21247.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杨子敬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