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刑更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林鼎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鼎静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43号罪犯林鼎静,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防市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鼎静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7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万元。被告人林鼎静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8)桂刑经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林鼎静的定罪量刑。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10日入监。2012年6月29日、2014年5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林鼎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起至止共获奖励分111.3分。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林鼎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林鼎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鼎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