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蒋辉与李明杰、蒋敏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辉,李明杰,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辉,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朱长村长浜***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杰,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周铁村里渎古**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敏,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南庄村后元村**号。上诉人蒋辉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杰、蒋敏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6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辉上诉称:上诉人从2014年3月7日至今一直居住在义乌市通惠门13-1705室,从2014年3月7日至今在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街218号经营义乌市那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7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广场支行分二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46万元。借款后被上诉人到义乌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故本案的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借款合同签订地、借款合同履行地均在义乌市。义乌市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管辖约定有效。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从2014年3月7日至今一直居住在义乌市通惠门13-1705室以及从2014年3月7日至今在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街218号经营义乌市那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地为义乌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在义乌市。义乌市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管辖约定有效。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692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永强审 判 员 朱展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盛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