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瑞前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前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前。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家安、刘振远,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瑞前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瑞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瑞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瑞前经人介绍先后与葛某、宿某认识后,谎称自己是国家老龄委副主任、政府与经济研究室副主任骗取二人信任,并利用事先获悉的王某经北京通美万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授权办理青岛海砂开采项目海域使用金缴纳事宜的消息,于2012年2月至7月,隐瞒该项目因未能缴纳海域使用金而一直被搁置的真相,谎称自己实际控制的青岛国泰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颐公司)有国务院、国家海洋局的批文,手续齐备,可在两个月内进行海砂开采,与二人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以入股及缴纳加盟费等名义,骗取葛某90万元,骗取宿某5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张瑞前后,张自称是政府与经济办���室副主任。万邦公司给国泰颐公司出具的授权承诺书(被告人张瑞前提交)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有诸多漏洞,他与国泰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2012年2月,万邦公司曾为青岛的一个采砂项目给他出过一份授权书,内容是授权他办理该项目有关事宜,授权期限为90天,张瑞前得知该消息后,找到他说自己在青岛有关系可以帮忙办理,但最终也没有结果。2、证人张某甲(被告人张瑞前之妹)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张瑞前让她注册设立国泰颐公司并担任法人,但不参与经营。2012年7月,张瑞前让她和葛某一起去工商银行,说葛要往她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之后,她又按照张瑞前的吩咐将50万元转走了。3、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日,国泰颐公司向他账户转账的11.2万元是张某甲还他的借款,张某甲到现在仍有欠款未还。4、证人宋某的��言,证明2012年5月11日,国泰颐公司向他账户转账的26万元是张某甲还他的借款,张某甲到现在仍有欠款未还。5、证人张某乙(万邦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国家海洋局批准万邦公司海砂开采项目,后因青岛海洋局一直未收取海域使用金,项目至今未能开工。万邦公司曾书面委托王某办理海域使用金缴纳事宜。2015年6月初,他接到自称是张瑞前亲属的电话,让帮忙出具委托张瑞前办理海砂开采项目的授权书。他当时告诉对方,公司从未委托张瑞前办理过此事。过了几天,王某将一份事先准备好的证明给他加盖公司公章,他曾就证明内容向王提出质疑,王某解释自己与公司有合作关系,自己与张瑞前的合作也就等同于张瑞前与公司也有合作关系。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张瑞前认识后,张自称是国家老龄委副主任,吹嘘自己办事���力很大,路子很广。7、被害人宿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初,我经人介绍认识张瑞前,张自称是国务院与中国政府经济研究室主任、国务院老龄委信息中心主任,并说自己是青岛一军港项目主要负责人。2012年4月23日,我去国泰颐公司考察,张自称是公司大股东,公司的海砂开采项目手续齐备,能在二个月内开工,表示愿意与我合作,但因没有看到有关批文,所以当时只签订合同,并未付款。之后,张瑞前又约我见面称急需资金准备项目开工,说我是内部关系加盟,他不会拿国务院公务员的身份骗我。我信以为真,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和5月3日向张指定的国泰颐公司账户汇款共计50万元。可之后,项目一直未开工,张瑞前也百般推诿拒不退钱,最终我也联系不上他了。8、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底,我经人介绍认识张瑞前,他当时自称是国��老龄委副主任。2012年初,张瑞前联系我称在青岛建航母基地需要大量海砂,国家海洋局已批复万邦公司的海砂开采项目,现万邦公司又授权给他进行开采,他为此要在青岛设立公司,让我出资入股。同年2月,我将40万元打到张瑞前的账户上。2012年7月,张瑞前跟我说项目马上开工,让我再出资50万元购买采砂船,并让我把钱转给国泰颐公司法人张某甲。2012年7月19日,我将50万元转到张某甲的账户。之后,我就联系不上张瑞前了。9、被告人张瑞前在侦查阶段曾供述万邦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国泰颐公司负责海砂开采项目。2012年初,葛某、宿某分别与我商谈加盟海砂开采项目,我对他们说自己是政府与经济研究室的副主任,同时是青岛国泰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在青岛有国家海洋局批复的海砂开采项目,手续齐备,并承诺二个月内开工。2012年2月,葛某���盟该项目,并将40万元打到我农行个人账户,同年7月,我又让她出资50万元投资采砂船,并将款项转账给张某甲。2012年4月23日,宿某也与公司签订了开采海砂合作协议书,他分两次将50万元加盟费汇入公司账户。我将这5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了。10、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关于对青岛国泰颐投资有限公司有关材料的复函,证明国家海洋局自2010年至2014年5月未批准过国泰颐公司海砂开采用海项目,也未向该公司发放过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书。11、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人事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瑞前不是该单位工作人员。12、合作协议书、加盟合作协议书、承诺书、海砂合作协议书及汇款凭证等,证明国泰颐公司自称经国家海洋局批准,能在青岛指定海域采集海砂,宿某、葛某加盟该公司海砂开采项目,并分别汇款50万元和90万元。13、被告人张瑞前提交的授权承诺书,证明万邦公司曾于2012年2月18日授权王某持股的国泰颐公司全权负责青岛海砂开采项目,同意由国泰颐公司持49%股权,有效期3年。14、万邦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就胶州湾外海C区矿砂开采施工事宜,该公司从未给国泰颐公司及青岛其他任何公司或个人办理过授权委托书。15、国泰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国泰颐公司基本信息情况,其中该公司设立于2012年3月6日,原名为青岛国瑞颐投资有限公司,后于同年4月5日申请变更名称为青岛国泰颐投资有限公司。16、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张瑞前的到案情况。17、户籍信息和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张瑞前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瑞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相,骗取他人钱款1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瑞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前的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理由: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前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瑞前编造自己是国家老龄委副主任、国务院经济研究室副主任的身份,对被害人宿某、葛某谎称其实际控制的青岛国泰颐投资有限公司有海砂开采项目手续齐备,并承诺二个月内开工,骗取信任后,签订协议书骗取二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前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春雷代理审判员 李维坚代理审判员 安 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方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