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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美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美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595号原告厦门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830-832号华林商务中心505室。法定代表人向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燕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黄美玉,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美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黄美玉已自行协商解决且被告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元,由原告厦门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詹晶晶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