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税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井研县城建工程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井研县城建工程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税敏,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左明德,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1、4层,组织机构代码90698573-1。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银,女,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井研县城建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新兴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20740522-4。法定代表人:谈晓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科,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税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原审第三人井研县城建工程公司(城建工程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井研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税敏的委托代理人左明德、被上诉人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原审第三人城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晶芭堤一期工程由城建工程公司承建。城建工程公司在承建晶芭堤一期工程过程中于2014年3月3日向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提出投保建筑团体意外险,并向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供了被保险人清单。同日,城建工程公司在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和建筑团体意外险条款上盖章。城建工程公司提供的被保险人清单载明被保险人李建康、王样民、张南林、李XX、黄志兵、郭海明、袁志学、张泽文、刘骥、王志、徐洪明、周伟、何东政、陈涛、邹声明、王建国、李东林、郑志同、杨建康和刘伟。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载明:一、投保人城建工程公司;二、被保险人人数200人;三、保险工程项目名称为晶芭堤一期工程(位于井研县研城镇迎宾大道);四、投保日期2014年3月3日;五、保险期间2014年3月10日0时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六、险种建筑团体意外险;七、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400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额40000.00元/人;八、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九、除高处作业外,其他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中的定义为准)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十、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的定义为准)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十一、城建工程公司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和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建筑团体意外险条款载明“……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16-65周岁的人员……”。次日,城建工程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签发保险单。城建工程公司在承建晶芭堤一期工程中将其劳务发包给仁和劳务公司。2014年5月25日,税敏在晶芭堤一期工程工地务工过程中坠落受伤。受伤后,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井研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和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582.56元。2015年5月14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税敏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2015年2月6日,税敏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决城建工程公司、仁和劳务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31163.23元。在审理中,原审院主持调解,税敏与仁和劳务公司达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5000.00元。同年5月29日,税敏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决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给付保险金92582.56元(其中,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80000.00元;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2582.56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城建工程公司在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投保建筑团体意外险和税敏在城建工程公司承建的晶芭堤一期工程工地务工时受伤,但是,按照城建工程公司与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在建筑团体意外险中的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是在晶芭堤一期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城建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16-65周岁的人员,因此,税敏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城建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即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本案建筑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但是,税敏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城建工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即不足以证明其系本案建筑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税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院对税敏主张自己系本案建筑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不予支持。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的规定,该院对税敏主XX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给付保险金92582.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税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7.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税敏负担。上诉人税敏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把“施工企业”缩限解释为特指投保人城建工程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晶芭提一期工程;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工程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16-65周岁的人员”。综上证据可以看出:只要是与在晶芭提一期工程内施工的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人员就是本案的被保险人,因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的“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16-65周岁的人员”这里的“施工企业”应当是泛指任何在晶芭提一期工程内施工的企业,而不是特指投保人城建公司。投保人当时投保本案保险的本意就是为了保障所有在晶芭提一期工程内施工的企业的员工。原审判决把“施工企业”缩限解释为投保人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使本案对“施工企业”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原审判决也应当适用该条规定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认定“施工企业”应当包括井研县仁和劳务公司,从而认定上诉人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支付上诉人保险金92582.56元。被上诉人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答辩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税敏与城建工程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税敏与城建工程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关系,相关的保险条款、保险单等相应的保险手续都交给了城建工程公司。对保单上相应的保险条款,已对通报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税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城建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保险合同中载明的200个被保险人不包含被上诉人税敏,上诉人税敏与城建工程公司无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城建工程公司庭审陈述税敏不是城建工程公司的员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200人中不包括税敏,对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施工企业”是指城建工程公司。上诉人税敏庭审陈述其是井研仁和劳务公司人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城建工程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被保险人200人中并不包括上诉人税敏,即未对税敏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上诉人税敏并不受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上诉人税敏并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案《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工程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16-65周岁的人员”。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与投保人城建工程公司均认为该条中的“施工企业”是城建工程公司,双方并未产生不同意思的解释。属于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第十二条第一款“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被保险人应与投保人城建工程公司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将该条约定的“施工企业”应解释为城建工程公司即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税敏认为“施工企业”应当是泛指任何在晶芭提一期工程内施工的企业,而不是特指投保人城建公司。即不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税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上诉人税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张图亮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