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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毕某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桑桑、曹寒莉,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桑桑、曹寒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毕某酒后在本市XX区XX路XX路东北侧,因叫车事宜,与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后用脚先后踹被害人驾驶的牌号为沪XXXX**的出租车左侧车头、左侧前车门、两侧尾灯,并用手将该车辆的左侧反光镜扳断,致使车辆多处损坏,经鉴定,该车辆直接物损价值人民币1,787元。同时被告人毕某还用拳头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侧脸颊乳突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毕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案发经过,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毕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强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