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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执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建军、徐署群、向蓉彬、刘应龙、徐雪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胡建军,徐署群,向蓉彬,刘应龙,徐雪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津执字第212-1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俊杰,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钟贤,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建军,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徐署群,女,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向蓉彬,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刘应龙,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徐雪琼,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建军、徐署群、向蓉彬、刘应龙、徐雪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处理,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胡建军、徐署群、向蓉彬、刘应龙、徐雪琼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5)津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费4102元,减半收取2051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炜审判员 雷光清审判员 谭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