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刑初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95年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高台镇窑上村大山四组55号,现住湄潭县协育乾艺园林有限公司,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白某在湄潭县湄江镇茶乡北路萨巴克网吧上网时,趁在该网吧12号机上网的被害人罗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件外套包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和现金人民币88元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及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手机和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423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白某的量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白某到案后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财产刑的处罚,且所盗的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白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经查,所提的量刑情节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所提的量刑幅度适当,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白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与本院审查查明的���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白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白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缪 瑞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