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俞华美与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华美,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江行初字第186号原告俞华美。委托代理人崔凤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李玲,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映春,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瑞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华美诉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华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凤荣,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副职负责人范瑜,委托代理人陈映春、曾瑞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华美诉称:原告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堡社区依法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现原告的房屋以及所属区域面临政府征收,为配合政府的工作,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向被申请人通过《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书面公开拆迁人在申请人合法权益所在区域(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堡社区)的三堡大厦建设项目的申报材料及审批文件(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核准申请表、建设规划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等)。”2015年8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2015)第067号《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补正申请通知书》,通知原告向项目建设单位了解该项目的立项批准文号或项目初始名称后再行申请。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对具体项目的建设名称已进行了明确,所涉项目名称准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5)第067号《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补正申请通知书》违法,并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公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华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收款收据、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与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关系。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确具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4.补正申请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以补正通知的形式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被告作为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涉案事项具有作出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作出杭发改公开字(2015)第067号-补通《补正通知书》主体适格。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答辩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8月26日被告以杭发改公开字(2015)第067号-补通《补正申请通知书》的形式作出答复,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在相关业务系统查询相关信息,因原告申请信息不够充分,无法准确查询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需要原告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增加项目信息描述。被告作出《补正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描述为“书面公开拆迁人在原告合法权益所在区域(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堡社区)的三堡大厦建设项目的申报材料及审批文件(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核准申请表、建设规划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等)”。被告按原告提供的“三堡大厦建设项目”信息在相关系统中查询“三堡大厦”,未搜索到相关信息,原告提供的地址“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堡社区”在相关系统中查询,搜索到5条信息,但与原告申请的内容均不完全符合。据此情形作出《补正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信息未能查询到原告所要求的项目立项审批资料,要求原告进一步补充线索,完全合法合理,既不是故意为难,也没有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依法应进一步补充相关信息,若原告认为无法进一步提供信息或认为所提供的信息已经准确无误,亦应向被告提交说明,被告复核后将给予答复。因此,在原告提交补充材料或说明便可继续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下,原告将被告的补正通知视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纯属原告的主观误解,被告的行政行为未侵害原告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的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未侵害原告的程序和实体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快递凭证,拟证明原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3.补正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补正通知书的事实。4.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将补正通知送达原告。5.网站截图,拟证明被告无法按照原告提供的信息查询到相关材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俞华美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俞华美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原告俞华美向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公开拆迁人在申请人合法权益所在区域(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堡社区)的三堡大厦建设项目的申报材料及审批文件(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核准申请表、建设规划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等)。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根据申请内容的描述进行查档,无法查找到三堡大厦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故作出杭发改公开字(2015)第067号-补通《补正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向项目建设单位了解该项目的立项批准文号或项目初始名称后再行申请。原告在收到该补正申请通知书后未向被告作出更改、补充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俞华美向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内容的描述,无法查找到相关文件,故要求原告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改补充,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内容的行为,属于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过程中的告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俞华美诉请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华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俞华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佩林代理 审 判员 易 欣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