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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六安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六安亿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六安亿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江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148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被告:六安亿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被告:江某某。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裕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六安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木业公司)、六安亿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某木业公司)、江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木业公司、亿某木业公司、江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某木业公司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六安郊区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与被告某木业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又分别与亿某木业公司、江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及六安郊区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偿还。2015年4月17日六安郊区信用社从原告账户划扣本金及利息,计5112612.5元。据此,原告作为债权人,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中环木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被扣本金及利息共计5112612.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293900元、违约金1022500元。2、判令被告亿某木业公司、江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企业和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某木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中环竹木业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3、被告亿某木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亿某木业公司的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4、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江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某木业公司向六安郊区信用社借款500万元,2015年1月23日到期。6、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某木业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农联社借款900万元作为担保,并约定由原告代偿20%承担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按代款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按10%计算。7、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某木业公司向农联社保证借款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8、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亿某木业公司愿意用其所有的房证号4175898、4175902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9、个人连带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江某某、李某某愿意为上述借款作个人连带保证。10、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112612.5元,故有追偿权。11、费用发票,原告为实现追偿权已支付102252元。被告某木业公司、亿某木业公司、江某某、李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2014年1月23日被告某木业公司因生意需要向六安郊区信用社借款,原告与被告以及六安郊区信用社相互之间计签订了五份合同,(1)某木业公司与六安郊区信用社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2015年1月23日到期。(2)原告与某木业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资金占用费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代偿违约金按代偿全部款项的20%计算、逾期违约金按10%计算、实现债权费及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3)原告与六安郊区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原告自愿为某木业公司向六安郊区信用社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与亿某木业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亿某木业公司愿意用其所有的的房产(证号4175898、4175902)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反担保。(5)原告与江某某、李某某签订一份《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江某某、李某某愿意为上述借款作个人信用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代偿资金占有费、违约金、赔偿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某木业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2015年4月17日六安郊区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从原告账户扣划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112612.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裕安融资公司与被告某木业公司、亿某木业公司、江某某、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某木业公司未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某木业公司向六安郊区信用社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依法取得了向某木业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其要求某木业公司偿还代偿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累加数额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亿某木业公司、江某某、李某某为某木业公司借款500万元向原告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合计1022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裕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12612.5元;二、被告六安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裕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利息按本金5112612.5元、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四、被告六安亿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江某某、李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菊审 判 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前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