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12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常熟市古里镇出发,行驶至常熟市虞东公路徐湾大桥处时,与邹某驾驶的常熟3xxxx9电动车相撞,致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中,苏B摩托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元、常熟3xxxx9电动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37.25元。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陪同邹某前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妻子徐某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对邹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12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常熟市古里镇出发,行驶至常熟市虞东公路徐湾大桥处时,与邹某驾驶的常熟3xxxx9电动车相撞,致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中,苏B摩托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元、常熟3xxxx9电动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37.25元。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为救治邹某前往医院,被告人妻子徐某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后公安机关在医院将被告人李某甲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对邹某进行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李某乙的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