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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4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王某某,傅某甲,傅某乙,傅某,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刑终字第4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初中文化,住射洪县洋溪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2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诉讼代理人罗勇,男,生于1958年2月2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射洪县太和镇。与被告人罗某某系堂兄弟关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公司地址:遂宁市遂州北路467号。负责人熊艺,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许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74年7月4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中新镇。系本案伤者。诉讼代理人陈俊宇,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傅某甲,男,生于1974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中新镇。系本案死者徐某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傅某乙,男,生于1992年12月12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中新镇。系本案死者徐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傅某,女,生于2006年8月3日,住三台县中新镇。系本案死者徐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傅某甲,男,生于1974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中新镇。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某,女,生于1930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文盲,农民,住三台县中新镇。系本案死者徐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唐洪元,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傅某、蒋某某之共同委托。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3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俊宇,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傅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傅某乙、傅某、蒋某某、傅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唐洪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7日13时05分,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J270**号福田牌中型货车,从三台县往射洪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5线364km+50m路段时,与徐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13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3840.86元,出院后先后在三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65.39元。王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两处X(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至案发当天在三台县中新镇恒兴纸厂上班,王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在三台县中新镇场镇租房居住,其子欧某某生于1999年11月21日。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支付了王某某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支付了医疗费40840.86元。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8月2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为川J270**号福田牌中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搭乘罗某某驾驶的汽车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时间、地点、经过。4.证人傅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妻系在去中新纸厂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且摩托车是徐某某本人的。5.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其搭乘徐某某的摩托车去纸厂上班,发生了交通事故的经过。6.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徐某某的死亡原因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7.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无号牌二轮车摩托车受损严重,无法鉴定检验。8.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川J270**号福田牌中型货车经检验后,该车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该事故经责任认定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10.公安机关所作到案经过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了罗某某到案的经过。1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了川J270**号福田牌中型货车的所有人系罗某某,罗某某具有驾驶资格。12.身份证信息、户籍信息,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以及其家庭成员关系。13.中新镇恒兴纸厂所出示的证明、用工合同、工资表、租房合同,证实了王某某在三台县中新镇恒兴纸厂上班的时间及与该厂签订合同的情况以及王某某居住情况。1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了罗某某为川J270**号福田牌中型货车购买保险的情况。15.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证实了王某某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费用情况。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因王某某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3565.39元(住院13000元、门诊5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02天×20元/天)、营养费2040元(102天×20元/天)、护理费8160元(102天×80元/天)、误工费8160元(102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24381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欧某某的生活费1279.80元(7110元/年×3年×12%÷2)、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5659.5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55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余款40659.59元的70%即28461.7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余款40659.59元的30%即12197.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傅某、蒋某某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罗某某提出:对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840.86元没有作出明确的判决。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罗某某驾驶川J270**号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致上诉人多承担2846.17元。误工费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争议问题的认定:一、罗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否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罗某某不按规定超车、超载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与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保险公司将投保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的,只需要对该约定作出一般性提示即可,即投保人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保险人对此的提示义务无需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所要求的明确提示程度。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通过将免责条款加黑加粗的方式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作出了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罗某某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上有亲笔签名,且收到了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自己的提示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发生法律效力。二、鉴定费是否该赔偿,误工费标准是否过高。受害人的伤残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其鉴定结果也与肇事者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被害人收入情况确定误工费每天80元合情合理。三、罗某某提出垫付王某某的医疗费40840.86元没有作出明确的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罗某某所垫付王某某的医疗费40840.86元,由罗某某与死者徐某某按赔偿比例承担,罗某某所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给罗某某,且二审中罗某某和永安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3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3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因王某某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3565.39元(住院13000元、门诊5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02天×20元/天)、营养费2040元(102天×20元/天)、护理费8160元(102天×80元/天)、误工费8160元(102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24381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欧某某的生活费1279.80元(7110元/年×3年×12%÷2)、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5659.5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55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余款40659.59元的70%即28461.7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余款40659.59元的30%即12197.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傅某、蒋某某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因王某某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35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816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被抚养人欧某某的生活费1279.8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5659.5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55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余款40659.59元的70%即28461.71元,因罗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即罗某某承担2846.17元。余款25615.5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余款40659.59元的30%即12197.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傅某、蒋某某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何昌秀审判员  刘雨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淑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该当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