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鹏飞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鹏飞,男,1980年1月21日生,吉林市人,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祖家岭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傅健,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鹏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鹏飞及其辩护人傅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徐鹏飞驾驶吉BV35**号“本田”牌越野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当驶过桦皮厂收费站时,与同方向商俊驾驶的新日牌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两车车损,商俊受伤入院。商俊于2015年6月30日经吉林市解放军二二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鹏飞为逃避处罚,用手机通知其外甥吕志国到事故现场,并让其给120和122拨打电话报警。吕志国驾车到现场后,被告人徐鹏飞指使吕志国顶替其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者,后逃逸。吕志国在交通事故现场向交警承认自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随交警做呼吸酒精测试。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徐鹏飞主动到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投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商俊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徐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鹏飞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系自首,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徐鹏飞驾驶吉BV35**号“本田”牌越野车沿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当驶过桦皮厂收费站时,与同方向商俊驾驶的新日牌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两车车损,商俊受伤入院。商俊于2015年6月30日经吉林市解放军二二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鹏飞为逃避处罚,用手机通知其外甥吕志国到事故现场,并让其给120和122拨打电话报警。吕志国驾车到现场后,被告人徐鹏飞指使吕志国顶替其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者,后逃逸。吕志国在交通事故现场向交警承认自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随交警做呼吸酒精测试。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徐鹏飞主动到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投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商俊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徐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鹏飞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商俊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徐鹏飞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撤回民事告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鹏飞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昌邑交管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徐鹏飞于2015年6月25日主动投案的情况。鉴定结论,载明被害人商俊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被害人商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徐鹏飞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载明案发事故现场的位置、撞车痕迹及现场周围概况的情况。6、证人张着着证言,证实2015年6月24日19时40分许,我看前面的车肇事了,我便拨打电话报的警。7、证人武艳秋证言,证实2015年6月24日中午,我丈夫商俊中午吃完饭骑三轮电动车去上班,大约下午2点多,我外甥给我电话说商俊出事了。8、证人祖德儒证言,证实6月24日,徐鹏飞下午和我说到市里办事,后他开吉BV35**号小型越野车就离开了村部。第二天早上,我听说他开车撞人了。9、证人吕志国证言,证实6月24日14时许,我舅舅徐鹏飞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让我去顶替他。是他给我打的电话,当时他电话里说让我打120和122,让我到现场,我15时左右到的现场。到现场后,徐鹏飞上我车,警察处理时问谁是司机,我说我是,后把我带到桦皮厂中队。10、被告人徐鹏飞供述,2015年6月24日12时左右,我驾驶吉BV3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我家出来到市里办事。我沿长吉北线往吉林市内行驶,当我过了桦皮厂镇收费站的时候,我的前方有一辆大型的挂车,出收费站不远处,我见我的右前方有一辆三轮车,我来不及躲闪,就与三轮车撞上了。我下车看见骑三轮车的男子躺在地上,在我车的左后面,我看他呼吸有点困难,就用手动了他一下,后我给我外甥打电话,让他打120、122报警,并让他到现场,电话里和他说让他顶替我,因我驾驶证过期了。之后,我去医院存医药费。6月25日21时许,我感觉事情比较严重,就到昌邑大队投案了。11、自行和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及收条,载明被告人徐鹏飞的亲属与被害人商俊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告人徐鹏飞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对徐鹏飞判处缓刑的情况。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徐鹏飞犯有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徐鹏飞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鹏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忽视瞭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鹏飞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鹏飞所居住社区认为其家庭和社区监管环境良好,适宜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后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