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商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江阴市文林电镀厂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荣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文林电镀厂有限公司,无锡市荣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600号原告江阴市文林电镀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正行路17号。法定代表人龚东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伟新、廉建清,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市荣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勤新开发区钱姚路88号6A。法定代表人杨永恬。原告江阴市文林电镀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镀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荣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伟新、廉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镀公司诉称:电镀公司与机械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电镀公司按约向机械公司提供罗拉等产品。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机械公司结欠电镀公司货款1753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7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被告机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电镀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电镀公司为机械公司提供纺织配件-罗拉1820个,单价为78元(含税),合计141960元,机械公司在货到后45天付款。合同签订后,电镀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间,分五次共向机械公司提供罗拉4478个,合计货款349284元。机械公司收货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1月付款143984元、30000元,余款175300元未付清。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对账,机械公司确认结欠电镀公司货款175300元。因机械公司余款未能支付,成诉。上述事实,有电镀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对账单等书证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电镀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机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贷款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电镀公司举证的对账单足以证明机械公司结欠电镀公司货款175300元,故。电镀公司的主张的要求机械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荣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后五日内向原告江阴市文林电镀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300元。如果如被告无锡市荣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06元,由被告无锡市荣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玮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